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是什么?

2024-05-10

1. 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是什么?

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是什么?
条例第十七条第四款规定 “用 人单位未在本条第一款规定 的时限内提交工伤认定申请的, 在此期间发生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工伤待遇等有关费用由该用人单位负担”。这里用人单位承担工伤待遇等有关费用的期间是指从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职业病确诊之日起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止。

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是什么?

2. 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全文(2)

 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2017全文
                      第二十九条 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本人要求退出工作岗位、终止劳动关系的,办理伤残退休手续,享受以下待遇:
    (一)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由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标准为:一级伤残为二十七个月的本人工资,二级伤残为二十五个月的本人工资,三级伤残为二十三个月的本人工资,四级伤残为二十一个月的本人工资。
    (二)伤残津贴。由工伤保险基金按月支付,直至本人死亡,标准为:一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百分之九十,二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百分之八十五,三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百分之八十,四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百分之七十五。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
    办理伤残退休手续的工伤职工应当参加统筹地区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按照规定应当由用人单位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由工伤保险基金承担。
    一级至四级伤残职工与原单位保留劳动关系,退出工作岗位的,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伤残津贴每年参照基本养老保险金的调整办法调整。
    第三十条 一级至四级伤残职工户籍从单位所在地迁回原籍的,其伤残津贴可以由统筹地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标准每半年发放一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发给六个月的安家补助费。所需交通费、住宿费、行李搬运费和伙食补助费等,由用人单位按照因公出差标准报销。
    第三十一条 户籍不在统筹地区的一级至四级伤残职工,本人要求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并一次性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可以与统筹地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签订协议,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以下规定支付工伤保险待遇费用,终结工伤保险关系:
    (一)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按照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标准计发。
    (二)伤残津贴。按照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标准一次性计发十年。
    (三)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按照以下标准计发:一级伤残为十五个月的'本人工资,二级伤残为十四个月的本人工资,三级伤残为十三个月的本人工资,四级伤残为十二个月的本人工资。
    (四)生活护理费。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需要生活护理的,按照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标准一次性计发十年。
    第三十二条 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级、六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
    (一)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标准为:五级伤残为十八个月的本人工资,六级伤残为十六个月的本人工资。
    (二)保留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关系,由用人单位安排适当工作。难以安排工作的,由用人单位按月发给伤残津贴,标准为:五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百分之七十,六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百分之六十,并由用人单位按照规定为其缴纳应缴纳的各项社会保险费。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由用人单位补足差额。
    第三十三条 五级、六级伤残职工本人提出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终结工伤保险关系:
    (一)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标准为:五级伤残为十个月的本人工资,六级伤残为八个月的本人工资。
    (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标准为:五级伤残为五十个月的本人工资,六级伤残为四十个月的本人工资。
    第三十四条 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十三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十一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九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七个月的本人工资。
    七级至十级伤残职工依法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终结工伤保险关系:
    (一)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六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四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二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一个月的本人工资。
    (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二十五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十五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八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四个月的本人工资。
    第三十五条 计发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规定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本人工资低于工伤职工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前本人十二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的,按照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前本人十二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为基数计发。缴费工资不足十二个月的,以实际缴费月数计算本人平均月缴费工资。本人平均月缴费工资高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百分之三百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百分之三百计算;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百分之六十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百分之六十计算。
    第三十六条 工伤职工工伤复发,确认需要治疗的,享受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和第二十八条规定的工伤待遇。
    第三十七条 职工因工死亡,其近亲属按照下列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领取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
    (一)丧葬补助金为六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
    (二)供养亲属抚恤金按照职工本人工资的一定比例发给由因工死亡职工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的亲属。标准为:配偶每月百分之四十,其他亲属每人每月百分之三十,孤寡老人或者孤儿每人每月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增加百分之十。核定的各供养亲属的抚恤金之和不应当高于因工死亡职工生前的工资。供养亲属的具体范围按照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的规定执行。
    (三)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上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二十倍。
    伤残职工在停工留薪期内因工伤导致死亡的,其近亲属享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待遇。
    一级至四级伤残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死亡的,其近亲属可以享受本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待遇。
    供养亲属抚恤金每年按照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增长调整,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负增长时不调整。
    第三十八条 职工因工外出期间发生事故或者在抢险救灾中下落不明的,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理。被宣告死亡后重新出现的,应当退还已发的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
    第三十九条 定期领取伤残津贴的人员或者领取供养亲属抚恤金的供养亲属,应当每年提供由用人单位或者居住地户籍管理部门出具的生存证明,方可继续领取。
    第四十条 工伤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停止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一)丧失享受待遇条件的;
    (二)拒不接受劳动能力鉴定的;
    (三)拒绝治疗的。
    第四十一条 用人单位分立、合并、转让的,承继单位应当承担原用人单位的工伤保险责任;原用人单位已经参加工伤保险的,承继单位应当到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工伤保险变更登记。
    企业破产,因分立、合并之外的原因解散,或者终止的,在清算时依法拨付应当由用人单位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费用,清偿欠缴的工伤保险费及其利息和滞纳金。
    第四十二条 用人单位实行承包经营的,工伤保险责任由职工劳动关系所在单位承担。
    用人单位实行承包经营,使用劳动者的承包方不具备用人单位资格的,由具备用人单位资格的发包方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非法承包建筑工程发生工伤事故,劳动者的工伤待遇应当由分包方或者承包方承担,分包方或者承包方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后有权向发包方追偿。职工被借调期间受到工伤事故伤害的,由原用人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但原用人单位与借调单位可以约定补偿办法。
    第四十三条 职工所在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发生工伤事故的,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
    用人单位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可以提出先行支付的申请,经审核符合规定的,从工伤保险基金中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待遇项目中应当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项目。
    从工伤保险基金中先行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应当由用人单位偿还。用人单位不偿还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依法向用人单位追偿。
     第五章 工伤保险基金 
    第四十四条 工伤保险基金的构成:
    (一)用人单位缴纳的工伤保险费;
    (二)工伤保险基金的利息;
    (三)滞纳金;
    (四)财政补贴;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收入。
    第四十五条 工伤保险基金根据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则筹集。
    统筹地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每年根据用人单位工伤保险费使用、工伤发生率等情况,按照国家规定的行业差别费率及行业内费率档次确定单位缴费费率。
    第四十六条 工伤保险费由用人单位承担,职工个人不缴纳工伤保险费。
    用人单位缴纳工伤保险费的数额为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乘以单位缴费费率之积。
    难以按照工资总额缴纳工伤保险费的行业,其缴纳工伤保险费的具体方式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七条 工伤保险基金实行地级以上市统筹。
    工伤保险基金应当建立储备金,市级统筹按照工伤保险基金征收总额的百分之十五建立储备金,其中,市级储备金留存百分之十,向省级储备金上解百分之五。
    储备金用于重大事故、职业康复、伤残人员异地安置和基金不敷使用时的调剂。
    市级储备金不足支付的,由省级储备金调剂、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财政垫付。
    第四十八条 工伤保险基金存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并按照同期城乡居民储蓄存款利率计息,所得利息全部转入工伤保险基金。
    第四十九条 工伤保险基金用于下列支出项目:
    (一)工伤保险待遇;
    (二)职业康复费用;
    (三)工伤取证费和劳动能力鉴定费;
    (四)工伤预防费。
    前款第二项按照不超过上年度结存的工伤保险基金三分之一的比例,第三项按照不超过上年度工伤保险基金实际收缴总额百分之二的比例,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于每年九月提出下年度的用款支出计划,报同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和财政部门审核同意后,列入下年度工伤保险基金支出预算,下年度据实列支。
    在保证本条例第四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储备金足额留存和本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费用足额支付的前提下,可以按照不超过上年度工伤保险基金实际收缴总额百分之五的比例,提取工伤预防费。提取的费用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会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于每年九月提出下年度的用款支出计划,报同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和财政部门审核同意后,列入下年度工伤保险支出预算,下年度据实列支。
    工伤预防费、工伤取证费和劳动能力鉴定费作为专项经费管理使用,专项经费管理使用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将工伤保险基金用于投资运营、兴建或者改建办公场所、发放奖金,或者挪作其他用途。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五十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依法对工伤保险费的征缴和工伤保险基金的支付情况进行监督。
    财政部门和审计机关依法对工伤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情况进行监督。
    各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内部审计制度。
    社会保险监督委员会依法对工伤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情况实施社会监督。
    第五十一条 工会组织依法维护工伤职工的合法权益,对用人单位的工伤保险工作实行监督。
    第五十二条 职工有权监督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及缴费情况。用人单位应当向职工如实通告因工伤亡、参加工伤保险和缴费情况。
    第五十三条 用人单位和职工有权向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查询本单位工伤保险缴费和工伤保险待遇支付情况。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提供相应的查询、咨询服务。
    第五十四条 职工与用人单位发生工伤待遇方面的争议,按照处理劳动争议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五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一)申请工伤认定的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该职工所在单位对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的决定不服的;
    (二)申请工伤认定的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该职工所在单位对工伤认定结论不服的;
    (三)用人单位对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确定的单位缴费费率不服的;
    (四)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康复机构、辅助器具配置机构认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未履行有关协议或者规定的;
    (五)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对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的工伤保险待遇有异议的。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六条 用人单位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参加并依法处理。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限期缴纳或者补足,并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由有关行政部门处欠缴数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七条 用人单位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或者未按时缴纳工伤保险费,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向职工支付费用。
    用人单位按照规定补缴应当缴纳的工伤保险费和滞纳金后,由工伤保险基金和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的规定支付新发生的费用。
    第五十八条 用人单位少报职工工资,未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造成工伤职工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降低的,工伤保险待遇差额部分由用人单位向工伤职工补足。
    第五十九条 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骗取工伤保险待遇,医疗机构、康复机构、辅助器具配置机构骗取工伤保险基金支出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退还,处骗取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条 用人单位未按照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提供证据,或者提供虚假资料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对其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上级机关应当责令其改正,追回挪用流失款项;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擅自增加或者减免应当缴纳的工伤保险费及其利息或者滞纳金的;
    (二)未按照规定将工伤保险费及其利息或者滞纳金全部存入工伤保险基金专户的;
    (三)挪用工伤保险基金的;
    (四)未按照规定核定各项工伤保险待遇标准或者领取期限的;
    (五)未按照规定上解工伤保险储备金的。
    第六十二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无正当理由不受理工伤认定申请,或者弄虚作假将不符合工伤条件的人员认定为工伤职工的;
    (二)未妥善保管申请工伤认定的证据材料,致使有关证据灭失的;
    (三)收受当事人财物的。
    第六十三条 从事劳动能力鉴定的组织或者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提供虚假鉴定意见的;
    (二)提供虚假诊断证明的;
    (三)收受当事人财物的。
     第八章 附 则 
    第六十四条 中央、省属和军队驻穗单位工伤保险依法实行省本级统筹,工伤保险工作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十五条 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或者已经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不适用本条例。
    前款规定的劳动者受聘到用人单位工作期间,因工作原因受到人身伤害的,可以要求用人单位参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支付有关费用。双方对损害赔偿存在争议的,可以依法通过民事诉讼方式解决。
    第六十六条 本条例中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在本单位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十二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本单位为工伤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不足十二个月的,以实际月数计算平均月缴费工资。本人工资高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百分之三百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百分之三百计算;本人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百分之六十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百分之六十计算。
    (二)原工资福利待遇,是指工伤职工在本单位受工伤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福利待遇。工伤职工在本单位工作不足十二个月的,以实际月数计算平均工资福利待遇。
    第六十七条 用人单位为职工办理工伤保险参保手续次日起,在规定的缴费周期内缴纳工伤保险费的,该参保职工发生工伤,由工伤保险基金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
    第六十八条 本条例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本条例施行前已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尚未完成工伤认定的,按照本条例的规定执行;本条例施行前已完成工伤认定的,本条例施行后发生的工伤保险待遇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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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解读

 《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解读
                         工伤保险,是劳动者在工作中或在规定的特殊情况下,遭受意外伤害或患职业病导致暂时或永久丧失劳动能力以及死亡时,劳动者或其遗属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的一种社会保险制度。
         那么,什么样的伤害属于工伤?怎样申请工伤及工伤待遇?工伤发生后可以得到什么样的待遇?如何投保工伤保险?本文将从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等几个方面,对《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下称“条例”)进行解读。
          工伤认定规定详细 
         工伤,顾名思义就是与工作相关的伤害。日常工作和生活中,因人为操作不当或者环境安全隐患造成的伤害时有发生,那到底怎样的伤害才算是与工作相关的,如何来认定这些伤害是否属于工伤呢?
          依条例规定,工伤包括以下12种: 
         (1)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
         (2)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
         (3)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
         (4)患职业病的;
         (5)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
         (6)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
         (7)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
         (8)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四十八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
         (9)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
         (10)因工作环境存在有毒有害物质或者在用人单位食堂就餐造成急性中毒而住院抢救治疗,并经县级以上卫生防疫部门验证的;
         (11)由用人单位指派前往依法宣布为疫区的地方工作而感染疫病的;
         (12)职工原在军队服役,因战、因公负伤致残,已取得革命伤残军人证,到用人单位后旧伤复发的。
         但并不是符合以上12种情形的都是工伤,若是有以下情形的,则不能被认定为工伤:故意犯罪的、、醉酒或者吸毒的、自残或者自杀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工伤认定申请有时限 
         依条例的规定,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三十日内,向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也就是说,发生工伤后,应当由公司为员工进行工伤认定申请,这个申请要在发生后的30天内完成。
         现实生活中,有些用人单位会因各种各样的原因拒绝或延误了为员工申请工伤。这时,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一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依据条例的规定,用人单位未在规定的时限内提交工伤认定申请的,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之前发生的符合条例规定的工伤待遇等有关费用由用人单位承担。也就是说,若用人单位将工伤误判为非工伤,没有为员工申请工伤认定,则工伤认定申请前发生的相关费用由公司承担。
         在这里,提醒各事业单位的工伤申请收件窗口,是否属于工伤是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做出认定的',申请窗口只是起到预审和代为申请的作用,收件的标准应当从宽。
          工伤保险待遇由谁支付 
         劳动能力鉴定是指劳动者因工或非因工负伤以及患病后,劳动鉴定机构根据国家鉴定标准,运用有关政策和医学科学技术的方法、手段确定劳动者伤残程度和丧失劳动能力程度的一种综合评定。
         劳动能力鉴定是给予受伤害职工保险待遇的基础和前提条件,依照条例的规定,劳动能力鉴定指劳动功能障碍程度和生活自理障碍程度的等级鉴定。劳动功能障碍分为10个伤残等级,最重的为1级,最轻的为10级。生活自理障碍等级根据进食、翻身、大小便、穿衣及洗漱、自主行动五项条件确定。
         工伤保险待遇与劳动能力鉴定直接相关,条例详细规定了每一种伤残等级应当享受的伤残补助金、伤残津贴、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生活护理费等。
         为保障工伤职工及时享受相应的医疗和待遇,条例规定,职工所在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发生工伤事故的,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用人单位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经审核,可由工伤保险基金中先行支付,先行支付的费用应当由用人单位负责偿还。
          工伤保险基金 
         工伤保险费是“五险一金”中唯一由用人单位承担,职工个人不缴纳保险费的险种。用人单位缴纳工伤保险费的数额为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乘以单位缴费费率之积。
         工伤保险基金的收入来源主要有:(1)用人单位缴纳的工伤保险费;(2)工伤保险基金的利息;(3)滞纳金;(4)财政补贴;(5)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收入。
         工伤保险基金的支出主要有:(1)工伤保险待遇;(2)职业康复费用;(3)工伤取证费和劳动能力鉴定费;(4)工伤预防费。
          管理监督及法律责任 
         依照条例规定,工会组织依法维护工伤职工的合法权益,对用人单位的工伤保险工作实行监督。职工有权监督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及缴费情况。用人单位应当向职工如实通告因工伤亡、参加工伤保险和缴费情况。
         用人单位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或者未按时缴纳工伤保险费的,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向职工支付费用。
         用人单位少报职工工资,未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造成工伤职工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降低的,工伤保险待遇差额部分由用人单位向工伤职工补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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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解读

4. 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是什么?

条例第十七条第四款规定 “用 人单位未在本条第一款规定 的时限内提交工伤认定申请的, 在此期间发生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工伤待遇等有关费用由该用人单位负担”。这里用人单位承担工伤待遇等有关费用的期间是指从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职业病确诊之日起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止。【摘要】
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是什么?【提问】
您好,我是百度的合作律师,很高兴为您服务【回答】
条例第十七条第四款规定 “用 人单位未在本条第一款规定 的时限内提交工伤认定申请的, 在此期间发生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工伤待遇等有关费用由该用人单位负担”。这里用人单位承担工伤待遇等有关费用的期间是指从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职业病确诊之日起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止。【回答】

5. 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2011修订)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工伤保险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职工有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称用人单位)应当在生产经营所在地依法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
  国家机关和与其建立劳动关系的职工,依照本条例执行。第三条 工伤保险工作应当坚持预防、救治、补偿和康复相结合的原则。第四条 用人单位和职工应当遵守有关安全生产和职业病防治的法律法规,执行安全卫生规程和标准,预防工伤事故,减少职业病危害。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全省的工伤保险工作,组织实施本条例。
  市、县(含县级市、区)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
  各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发展工伤康复事业,帮助因工致残者得到康复和从事适合身体状况的劳动。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保证工伤保险基金的征集和工伤保险待遇的给付。遇有特殊情况,工伤保险基金不敷使用时,由统筹地区的人民政府给予补贴。
  工伤保险基金、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收入按照国家规定不征收税、费。第八条 工伤保险费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征收。第二章 工伤认定第九条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
  (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
  (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
  (四)患职业病的;
  (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
  (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第十条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
  (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四十八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
  (二)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
  (三)因工作环境存在有毒有害物质或者在用人单位食堂就餐造成急性中毒而住院抢救治疗,并经县级以上卫生防疫部门验证的;
  (四)由用人单位指派前往依法宣布为疫区的地方工作而感染疫病的;
  (五)职工原在军队服役,因战、因公负伤致残,已取得革命伤残军人证,到用人单位后旧伤复发的。
  职工有前款第一、二、三、四项情形的,按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职工有前款第五项情形的,按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享受除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以外的工伤保险待遇。第十一条 职工符合本条例第九条、第十条的规定,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
  (一)故意犯罪的;
  (二)醉酒或者吸毒的;
  (三)自残或者自杀的;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第十二条 用人单位应当在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后的第一个工作日,通知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及其参保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并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三十日内,向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遇有特殊情况,经报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同意,申请时限可以适当延长。
  用人单位未按照前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该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一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用人单位未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时限内提交工伤认定申请的,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之前发生的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工伤待遇等有关费用由用人单位承担。

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2011修订)

6. 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第三款

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主要讲劳动功能障碍程度和生活自理障碍程度的等级鉴定的划分。劳动能力划分是依据:《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GB/T16180-2014来执行的。

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

第十八条 劳动能力鉴定是指劳动功能障碍程度和生活自理障碍程度的等级鉴定。
劳动功能障碍分为十个伤残等级,最重的为一级,最轻的为十级。
生活自理障碍等级根据进食、翻身、大小便、穿衣及洗漱、自主行动五项条件确定。五项条件均需要护理者为一级,五项中四项需要护理者为二级,五项中三项需要护理者为三级,五项中一至二项需要护理者为四级。
劳动能力鉴定及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标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7. 关于《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的一些疑问

广东省规定的发生一到四级工伤,A终止劳动关系与B保留劳动关系之间的待遇有什么分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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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终止劳动关系是与以前国发[1978]104号文规定的工伤1-4级伤残(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可以办理退休的过渡和政策的连续性.因为国家的工伤保险条例,只有保留劳动关系一项.
两者的区别是:身份不同,一个是A因伤退休人员;一个是B因伤退出工作岗位.
缴费不同,A个人不再缴纳各种社保费用,B还在缴费.
以后的工龄不同,A工龄(缴费年限)不再变化,B工龄还在增加到退休止.
一次性伤残补助金AB一样.
伤残津贴可能不一样:A要与解除时算得的养老金对比取大.
B要与退休时算得的养老金对比取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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题外话,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在政策连续性上做得不错!也谢谢出题者让我学习了!受益非浅!

关于《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的一些疑问

8. 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全文及解读(2)

 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全文及解读
                    
         第四十四条 工伤保险基金的构成:
         (一)用人单位缴纳的工伤保险费;
         (二)工伤保险基金的利息;
         (三)滞纳金;
         (四)财政补贴;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收入。
         第四十五条 工伤保险基金根据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则筹集。
         统筹地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每年根据用人单位工伤保险费使用、工伤发生率等情况,按照国家规定的行业差别费率及行业内费率档次确定单位缴费费率。
         第四十六条 工伤保险费由用人单位承担,职工个人不缴纳工伤保险费。
         用人单位缴纳工伤保险费的数额为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乘以单位缴费费率之积。
         难以按照工资总额缴纳工伤保险费的行业,其缴纳工伤保险费的具体方式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七条 工伤保险基金实行地级以上市统筹。
         工伤保险基金应当建立储备金,市级统筹按照工伤保险基金征收总额的百分之十五建立储备金,其中,市级储备金留存百分之十,向省级储备金上解百分之五。
         储备金用于重大事故、职业康复、伤残人员异地安置和基金不敷使用时的调剂。
         市级储备金不足支付的,由省级储备金调剂、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财政垫付。
         第四十八条 工伤保险基金存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并按照同期城乡居民储蓄存款利率计息,所得利息全部转入工伤保险基金。
         第四十九条 工伤保险基金用于下列支出项目:
         (一)工伤保险待遇;
         (二)职业康复费用;
         (三)工伤取证费和劳动能力鉴定费;
         (四)工伤预防费。
         前款第二项按照不超过上年度结存的工伤保险基金三分之一的比例,第三项按照不超过上年度工伤保险基金实际收缴总额百分之二的比例,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于每年九月提出下年度的用款支出计划,报同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和财政部门审核同意后,列入下年度工伤保险基金支出预算,下年度据实列支。
         在保证本条例第四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储备金足额留存和本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费用足额支付的前提下,可以按照不超过上年度工伤保险基金实际收缴总额百分之五的比例,提取工伤预防费。提取的费用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会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于每年九月提出下年度的用款支出计划,报同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和财政部门审核同意后,列入下年度工伤保险支出预算,下年度据实列支。
         工伤预防费、工伤取证费和劳动能力鉴定费作为专项经费管理使用,专项经费管理使用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将工伤保险基金用于投资运营、兴建或者改建办公场所、发放奖金,或者挪作其他用途。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五十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依法对工伤保险费的征缴和工伤保险基金的支付情况进行监督。
         财政部门和审计机关依法对工伤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情况进行监督。
         各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内部审计制度。
         社会保险监督委员会依法对工伤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情况实施社会监督。
         第五十一条 工会组织依法维护工伤职工的合法权益,对用人单位的工伤保险工作实行监督。
         第五十二条 职工有权监督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及缴费情况。用人单位应当向职工如实通告因工伤亡、参加工伤保险和缴费情况。
         第五十三条 用人单位和职工有权向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查询本单位工伤保险缴费和工伤保险待遇支付情况。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提供相应的查询、咨询服务。
         第五十四条 职工与用人单位发生工伤待遇方面的争议,按照处理劳动争议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五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一)申请工伤认定的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该职工所在单位对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的决定不服的;
         (二)申请工伤认定的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该职工所在单位对工伤认定结论不服的;
         (三)用人单位对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确定的单位缴费费率不服的;
         (四)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康复机构、辅助器具配置机构认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未履行有关协议或者规定的;
         (五)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对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的工伤保险待遇有异议的。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六条 用人单位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参加并依法处理。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限期缴纳或者补足,并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由有关行政部门处欠缴数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七条 用人单位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或者未按时缴纳工伤保险费,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向职工支付费用。
         用人单位按照规定补缴应当缴纳的工伤保险费和滞纳金后,由工伤保险基金和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的规定支付新发生的费用。
         第五十八条 用人单位少报职工工资,未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造成工伤职工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降低的,工伤保险待遇差额部分由用人单位向工伤职工补足。
         第五十九条 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骗取工伤保险待遇,医疗机构、康复机构、辅助器具配置机构骗取工伤保险基金支出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退还,处骗取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条 用人单位未按照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提供证据,或者提供虚假资料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对其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上级机关应当责令其改正,追回挪用流失款项;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擅自增加或者减免应当缴纳的工伤保险费及其利息或者滞纳金的;
         (二)未按照规定将工伤保险费及其利息或者滞纳金全部存入工伤保险基金专户的;
         (三)挪用工伤保险基金的;
         (四)未按照规定核定各项工伤保险待遇标准或者领取期限的;
         (五)未按照规定上解工伤保险储备金的。
         第六十二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无正当理由不受理工伤认定申请,或者弄虚作假将不符合工伤条件的人员认定为工伤职工的;
         (二)未妥善保管申请工伤认定的证据材料,致使有关证据灭失的;
         (三)收受当事人财物的。
         第六十三条 从事劳动能力鉴定的组织或者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提供虚假鉴定意见的;
         (二)提供虚假诊断证明的;
         (三)收受当事人财物的。
          第八章 附 则 
         第六十四条 中央、省属和军队驻穗单位工伤保险依法实行省本级统筹,工伤保险工作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十五条 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或者已经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不适用本条例。
         前款规定的劳动者受聘到用人单位工作期间,因工作原因受到人身伤害的,可以要求用人单位参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支付有关费用。双方对损害赔偿存在争议的,可以依法通过民事诉讼方式解决。
         第六十六条 本条例中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在本单位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十二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本单位为工伤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不足十二个月的,以实际月数计算平均月缴费工资。本人工资高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百分之三百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百分之三百计算;本人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百分之六十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百分之六十计算。
         (二)原工资福利待遇,是指工伤职工在本单位受工伤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福利待遇。工伤职工在本单位工作不足十二个月的,以实际月数计算平均工资福利待遇。
         第六十七条 用人单位为职工办理工伤保险参保手续次日起,在规定的缴费周期内缴纳工伤保险费的,该参保职工发生工伤,由工伤保险基金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
         第六十八条 本条例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本条例施行前已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尚未完成工伤认定的,按照本条例的规定执行;本条例施行前已完成工伤认定的,本条例施行后发生的工伤保险待遇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执行。
          相关解读:           伤残等级为1~4级          1、本人要求退出劳动岗位、终止劳动关系的,办理伤残退休手续(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1)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级:本人工资×27个月
         2级:本人工资×25个月
         3级:本人工资×23个月
         4级:本人工资×21个月
         (2)伤残津贴(按月支付):1级:本人工资×90%
         2级:本人工资×85%
         3级:本人工资×80%
         4级:本人工资×75%
         2、与原单位保留劳动关系,退出工作岗位:生活护理费:
         1级~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60%
         2级~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50%
         3级~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40%
         4级~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30%
         3、职工返回原籍:
         (1)伤残津贴半年发放一次
         (2)安家补助费:用人单位发放、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6个月
         4、户籍不在统筹地区、要求退出劳动岗位、终止劳动关系、一次性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1)一次性伤残津贴:1级:本人工资×27个月
         2级:本人工资×25个月
         3级:本人工资×23个月
         4级:本人工资×21个月
         (2)伤残津贴:1级:本人工资×90%
         2级:本人工资×85%
         3级:本人工资×80%
         4级:本人工资×75%
         (前为每月数额,计发10年)
         (3)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级:本人工资×15个月
         2级:本人工资×14个月
         3级:本人工资×13个月
         4级:本人工资×12个月
         (4)生活护理费:1级~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60%
         2级~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50%
         3级~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40%
         4级~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30%
         (前为每月数额,计发10年)
         伤残等级为5~6级         1、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5级:本人工资×18个月
         6级:本人工资×16个月
         2、保留与用人单位劳动关系的,由用人单位安排适当工作。
         难以安排适当,伤残津贴
         (1)用人单位、按月发放;
         (2)5级:本人工资×70%
         6级:本人工资×60%
         (3)用人单位同时须为其缴纳应缴纳的各项社会保险费
         3、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伤残职工本人提出):
         (1)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级:本人工资×10个月
         6级:本人工资×8个月
         (2)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级:本人工资×50个月
         6级:本人工资×40个月
         伤残等级为7~10级         1、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保险:
         7级:本人工资×13个月
         8级:本人工资×11个月
         9级:本人工资×9个月
         10级:本人工资×7个月
         2、与用人单位终止劳动关系(伤残职工本人提出):
         (1)一次性工伤医疗保险(工伤医疗保险支付)
         7级:本人工资×6个月
         8级:本人工资×4个月
         9级:本人工资×2个月
         10级:本人工资×1个月
         (2)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用人单位支付):
         7级:本人工资×25个月
         8级:本人工资×15个月
         9级:本人工资×8个月
         10级:本人工资×4个月
         职工因工死亡(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1)丧葬补助金: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6个月
         (2)配偶(本人工资×40%)、其他亲属(每人每月:本人工资×30%、孤寡老人或孤儿(上述标准+本人工资×10%)
         (3)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上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
         △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
         △用人单位少报职工工资,工伤保险差额部分由用人单位补足。
         ★前述本人工资为:
         ①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中的本人工资:低于工伤职工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前本人十二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的,按照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前本人十二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为基数计发。缴费工资不足十二个月的,以实际缴费月数计算本人平均月缴费工资。本人平均月缴费工资高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百分之三百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百分之三百计算;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百分之六十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百分之六十计算
         ②其他本人工资指:工伤职工在本单位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十二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本单位为工伤职工缴纳保险费不足十二个月,以实际月数计算平均月缴费工资。本人工资高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百分之三百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百分之三百计算;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百分之六十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百分之六十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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