银行业金融机构董事(理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管理办法的介绍

2024-05-10

1. 银行业金融机构董事(理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管理办法的介绍

《银行业金融机构董事(理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管理办法》经2012年6月20日中国银监会第125次主席会议通过,2013年11月18日中国银监会令2013年第3号公布。该《办法》分总则、任职资格条件、任职资格审查与核准、任职资格终止、金融机构的管理责任、监管机构的持续监管、法律责任、附则8章53条,自2013年12月18日起施行。本办法实施后,金融机构董事(理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资格管理不再适用《金融机构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00〕第1号)。

银行业金融机构董事(理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管理办法的介绍

2. 银行业金融机构董事(理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管理办法的管理办法

银行业金融机构董事(理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完善银行业金融机构董事(理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管理,促进银行业合法、稳健运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银行业金融机构(以下简称金融机构),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银行、村镇银行、农村信用合作社、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外国银行分行等吸收公众存款的金融机构以及政策性银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信托公司、企业集团财务公司、金融租赁公司、汽车金融公司、货币经纪公司、消费金融公司、贷款公司、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省(自治区)农村信用社联合社、农村资金互助社、外资金融机构驻华代表机构以及经监管机构批准设立的其他金融机构的董事(理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资格管理,适用本办法。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高级管理人员,是指金融机构总部及分支机构管理层中对该机构经营管理、风险控制有决策权或重要影响力的各类人员。银行业金融机构董事(理事)和高级管理人员须经监管机构核准任职资格,具体人员范围按银监会行政许可规章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银行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相关规定执行。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任职资格管理,是指监管机构规定任职资格条件,核准和终止任职资格,监督金融机构加强董事(理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管理,确保其董事(理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符合任职资格条件的全过程。第五条 本办法所称监管机构,是指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以下简称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在任职资格管理中的职责分工,按照银监会相关规定执行。第六条 金融机构应当确保其董事(理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就任时和在任期间始终符合相应的任职资格条件,拥有相应的任职资格。董事(理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在任期间出现不符合任职资格条件情形的,金融机构应当令其限期改正或停止其任职,并将相关情况报告监管机构。  第七条 本办法所称任职资格条件,是指金融机构拟任、现任董事(理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在品行、声誉、知识、经验、能力、财务状况、独立性等方面应当达到的监管要求。第八条 金融机构拟任、现任董事(理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资格基本条件包括:(一)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二)具有良好的守法合规记录;(三)具有良好的品行、声誉;(四)具有担任金融机构董事(理事)和高级管理人员职务所需的相关知识、经验及能力;(五)具有良好的经济、金融从业记录;(六)个人及家庭财务稳健;(七)具有担任金融机构董事(理事)和高级管理人员职务所需的独立性;(八)履行对金融机构的忠实与勤勉义务。第九条 金融机构拟任、现任董事(理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不符合本办法第八条第(二)项、第(三)项、第(五)项规定之条件:(一)有故意或重大过失犯罪记录的;(二)有违反社会公德的不良行为,造成恶劣影响的;(三)对曾任职机构违法违规经营活动或重大损失负有个人责任或直接领导责任,情节严重的;(四)担任或曾任被接管、撤销、宣告破产或吊销营业执照机构的董事(理事)或高级管理人员的,但能够证明本人对曾任职机构被接管、撤销、宣告破产或吊销营业执照不负有个人责任的除外;(五)因违反职业道德、操守或者工作严重失职,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恶劣影响的;(六)指使、参与所任职机构不配合依法监管或案件查处的;(七)被取消终身的董事(理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或受到监管机构或其他金融管理部门处罚累计达到两次以上的;(八)有本办法规定的不具备任职资格条件的情形,采用不正当手段获得任职资格核准的。第十条 金融机构拟任、现任董事(理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不符合本办法第八条第(六)项、第(七)项规定之条件:(一)本人或其配偶有数额较大的逾期债务未能偿还,包括但不限于在该金融机构的逾期贷款;(二)本人及其近亲属合并持有该金融机构5%以上股份,且从该金融机构获得的授信总额明显超过其持有的该金融机构股权净值;(三)本人及其所控股的股东单位合并持有该金融机构5%以上股份,且从该金融机构获得的授信总额明显超过其持有的该金融机构股权净值;(四)本人或其配偶在持有该金融机构5%以上股份的股东单位任职,且该股东单位从该金融机构获得的授信总额明显超过其持有的该金融机构股权净值,但能够证明相应授信与本人或其配偶没有关系的除外;前项规定不适用于企业集团财务公司。(五)存在其他所任职务与其在该金融机构拟任、现任职务有明显利益冲突,或明显分散其在该金融机构履职时间和精力的情形。本办法所称近亲属包括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第十一条 除不得存在第九条、第十条所列情形外,金融机构拟任、现任独立董事还不得存在下列情形:(一)本人及其近亲属合并持有该金融机构1%以上股份或股权;(二)本人或其近亲属在持有该金融机构1%以上股份或股权的股东单位任职;(三)本人或其近亲属在该金融机构、该金融机构控股或者实际控制的机构任职;(四)本人或其近亲属在不能按期偿还该金融机构贷款的机构任职;(五)本人或其近亲属任职的机构与本人拟(现)任职金融机构之间存在因法律、会计、审计、管理咨询、担保合作等方面的业务联系或债权债务等方面的利益关系,以致于妨碍其履职独立性的情形;(六)本人或其近亲属可能被该金融机构主要股东、高管层控制或施加重大影响,以致于妨碍其履职独立性的其他情形。第十二条 金融机构拟任、现任董事(理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出现法律、行政法规所规定的不得担任金融机构董事(理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其他情形,视为不符合监管机构规定的任职资格条件。第十三条 各类金融机构拟任、现任董事(理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具备的学历和从业年限按银监会行政许可规章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银行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相关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金融机构董事(理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在任职前获得任职资格核准,在获得任职资格核准前不得履职。第十五条 金融机构任命董事(理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或授权相关人员履行董事(理事)或高级管理人员职责前,应当确认其符合任职资格条件,并向监管机构提出任职资格申请。第十六条 各类金融机构报送任职资格申请的材料和程序按银监会行政许可规章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银行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相关规定执行。第十七条 除审核金融机构报送的任职资格申请材料外,监管机构可以通过以下方式审查拟任人是否符合任职资格条件,并据以向金融机构发出核准或不予核准任职资格的书面决定:(一)在监管信息系统中查询拟任人或拟任人曾任职机构的相关信息;(二)调阅监管档案查询拟任人或拟任人曾任职机构的相关信息;(三)征求相关监管机构或其他管理部门意见;(四)通过有关国家机关、征信机构、拟任人曾任职机构等渠道查证拟任人的相关信息;(五)对拟任人的专业知识及能力进行测试。第十八条 拟任人曾任金融机构董事长(理事长)或高级管理人员的,申请人在提交任职资格申请材料时,还应当提交该拟任人的离任审计报告。离任审计报告一般应当于该人员离任后的六十日内向其离任机构所在地监管机构报送。在同一法人机构内平行调动的,应当于该人员离任后的三十日内向其离任机构所在地监管机构报送。第十九条 金融机构董事长(理事长)的离任审计报告应当至少包括对以下情况及其所负责任(包括领导责任和直接责任)的评估结论:(一)贯彻执行国家法律法规、各项规章制度的情况;(二)所任职机构或分管部门的内部控制、风险管理是否有效;(三)所任职机构或分管部门是否发生重大案件、重大损失或重大风险;(四)本人是否涉及所任职机构经营中的重大关联交易,以及重大关联交易是否依法披露;(五)董(理)事会运作是否合法有效。离任审计报告还应当包括被审计对象是否存在违法、违规、违纪行为和受处罚、受处分等不良记录的信息。第二十条 金融机构高级管理人员的离任审计报告至少应当包括对以下情况及其所负责任(包括领导责任和直接责任)的评估结论:(一)贯彻执行国家法律法规、各项规章制度的情况;(二)所任职机构或分管部门的经营是否合法合规;(三)所任职机构或分管部门的内部控制、风险管理是否有效;(四)所任职机构或分管部门是否发生重大案件、重大损失或重大风险;(五)本人是否涉及所任职机构或分管部门经营中的重大关联交易,以及重大关联交易是否依法披露。离任审计报告还应当包括被审计对象是否存在违法、违规、违纪行为和受处罚、受处分等不良记录的信息。第二十一条 金融机构高级管理人员在同一法人机构内同类性质平行调整职务或改任较低职务,不需重新申请任职资格。在该拟任人任职前,应当向拟任职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提交离任审计报告及有关任职材料。异地任职的,拟任职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应当向原任职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征求监管评价意见。有以下情形之一的,拟任职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应当书面通知拟任人所在金融机构重新申请任职资格:(一)未在拟任人任职前提交离任审计报告及有关任职材料的;(二)离任审计报告结论不实、或显示拟任人可能存在不适合担任新职务情形的;(三)原任职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的监管评价意见显示,该拟任人可能存在不符合本办法任职资格条件情形的;(四)已连续中断任职1年以上的。第二十二条 金融机构董事长(理事长)、行长(总经理、主任)及分支机构行长(总经理、主任)缺位时,金融机构应当按照公司章程等规定指定相关人员代为履职,并在指定之后三日内向监管机构报告。金融机构应当确保代为履职人员符合本办法规定的任职资格条件。第二十三条 监管机构发现代为履职人员不符合任职资格条件的,应当责令金融机构限期调整代为履职人员。代为履职的时间不得超过银监会相关行政许可规章规定期限。金融机构应当在期限内选聘获得任职资格核准的人员正式任职。第二十四条 金融机构收到监管机构核准或不予核准任职资格的书面决定后,应当立即告知拟任人任职资格审核结果。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监管机构应当撤销已做出的任职资格核准决定:(一)监管机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超越职权、违反法定程序对不具备任职资格条件的人员核准其任职资格的;(二)金融机构董事(理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申请任职资格时存在不具备任职资格条件的情形,监管机构在审核时未发现,但在核准其任职资格后发现该情形的;(三)不符合任职资格基本条件的人员通过不正当手段取得董事(理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的;(四)依法应当撤销任职资格核准决定的其他情形。第二十六条 已拥有任职资格的拟任、现任董事(理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该人员任职资格失效,金融机构应当及时将相关情况报告监管机构:(一)监管机构发出任职资格核准文件三个月后,未实际到任履行相应职责,且未向监管机构提供正当理由的;(二)因死亡、失踪、或者丧失民事行为能力,而被金融机构停止其董事(理事)或高级管理人员任职的;(三)因主动辞职、被金融机构解聘、罢免,或退休及身体原因等不再担任金融机构董事(理事)或高级管理人员职务的;(四)因被有权机关限制人身自由或被追究刑事责任而被金融机构停止其董事(理事)或高级管理人员任职的;(五)因在同一法人机构内部调整职务而停止担任董事(理事)或高级管理人员职务的时间持续一年以上的。第二十七条 金融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监管机构可视情节轻重及其后果,取消直接负责的董事(理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一年以上五年以下任职资格:(一)违法违规经营,情节较为严重或造成损失数额较大的;(二)内部管理与控制制度不健全或执行监督不力,造成损失数额较大或引发较大金融犯罪案件的;(三)违反审慎经营规则,造成损失数额较大或引发较大金融犯罪案件的;(四)未按照规定向监管机构提供报表、报告等文件或资料,经监管机构书面提示,拒不改正的;(五)未按照规定进行信息披露,经监管机构书面提示,拒不改正的;(六)拒绝、阻碍、对抗依法监管,情节较为严重的;(七)发生重大犯罪案件或重大突发事件后,不及时报案、报告,不及时采取相应措施控制损失,不积极配合有关部门查处案件或处理突发事件的;(八)被停业整顿、接管、重组期间,未按照监管机构要求采取行动的。第二十八条 金融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监管机构可视情节轻重及其后果,取消直接负责的董事(理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五年以上十年以下任职资格:(一)违法违规经营,情节严重或造成损失数额巨大的;(二)内部管理与控制制度不健全或执行监督不力,造成损失数额巨大或引发重大金融犯罪案件的;(三)严重违反审慎经营规则,造成损失数额巨大或引发重大金融犯罪案件的;(四)向监管机构提供虚假的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报表、报告等文件或资料的;(五)披露虚假信息,损害存款人和其他客户合法权益的;(六)拒绝、阻碍、对抗依法监管,情节严重的;(七)被停业整顿、接管、重组期间,非法转移、转让财产或者对财产设定其他权利的。第二十九条 金融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监管机构可视情节轻重及其后果,取消直接负责的董事(理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十年以上直至终身的任职资格:(一)违法违规经营,情节特别严重或造成损失数额特别巨大的;(二)内部管理与控制制度不健全或执行监督不力,造成损失数额特别巨大或引发特别重大金融犯罪案件的;(三)严重违反审慎经营规则,造成损失数额特别巨大或引发特别重大金融犯罪案件的;(四)向监管机构提供虚假的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报表、报告等文件、资料,情节特别严重的;(五)披露虚假信息,严重损害存款人和其他客户合法权益的;(六)阻碍、拒绝、对抗依法监管,情节特别严重的;(七)被撤销、宣告破产,或者引发区域性或系统性金融风险的。第三十条 金融机构董事(理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酌情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一)有充分证据表明,该董事(理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勤勉尽职的;(二)该董事(理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对突发事件或重大风险积极采取补救措施,有效控制损失和不良影响的;(三)对造成损失或不良后果的事项,在集体决策过程中曾明确发表反对意见,并有书面记录的;(四)因执行上级制度、决定或者明文指令,造成损失或不良后果的,但执行上级违法决定的除外;(五)其他依法可以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的情形。  第三十一条 金融机构应当制定董事(理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管理制度,并及时向监管机构报告。第三十二条 金融机构委派或聘任董事(理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前,应当对拟任人是否符合任职资格条件进行调查,并将记录调查过程和结果的文档纳入任职资格申请材料。第三十三条 金融机构确认本机构董事(理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不符合任职资格条件时,应当停止其任职并书面报告监管机构。董事(理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出现第十条、第十一条所列的不符合任职资格条件情形的,金融机构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应当停止其任职并在三日内向监管机构书面报告。第三十四条 出现下列情形时,金融机构应当在三日内向监管机构书面报告:(一)监管机构发出任职资格核准文件三个月后,相关拟任人未实际到任履行相应职责的;(二)董事(理事)和高级管理人员辞职的;(三)金融机构解聘董事(理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四)在同一法人机构内部调整职务而停止担任董事(理事)或高级管理人员职务的;(五)金融机构对其董事(理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给予处分的。第三十五条 出现下列情形影响履职时,金融机构应当及时停止相关董事(理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并在三日内向监管机构书面报告:(一)董事(理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在任职期间死亡、失踪或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的;(二)董事(理事)和高级管理人员被有权机关限制人身自由的;(三)董事(理事)和高级管理人员被追究刑事责任的。第三十六条 金融机构收到监管机构撤销、取消董事(理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决定的,应当立即停止该人员的董事(理事)和高级管理人员职务,且不得将其调整到平级或更高级职务。第三十七条 金融机构应当按照本办法和其他相关规定,向监管机构提交其离任董事长(理事长)和高级管理人员的离任审计报告。  第三十八条 监管机构对金融机构制定的董事(理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管理制度进行评估和指导,并检查上述制度是否得到有效执行。第三十九条 监管机构可以通过现场检查及非现场监管等方式对董事(理事)和高管人员履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第四十条 监管机构应当建立和维护任职资格监管信息系统,整理和保管任职资格监管档案。第四十一条 金融机构董事(理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被依法撤销、取消以及失效的,监管机构应当在任职资格监管信息系统中注销其任职资格。第四十二条 金融机构向监管机构报告其董事(理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相关情况的书面材料,由监管机构及时将相应信息录入任职资格监管信息系统。金融机构根据第三十三条第二款、第三十四条第(五)项、第三十五条第(三)项报告的情况,由监管机构在任职资格监管信息系统中记为相应人员的不良记录。第四十三条 监管机构对金融机构进行现场检查和非现场监管时,发现金融机构有违法违规、违反审慎经营规则、不配合监管、内部管理与控制制度不健全或执行监督不力等情形并造成不良后果的,应当在任职资格监管信息系统中将上述情况记为直接负责的董事(理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不良记录。第四十四条 对于第四十三条所记载的董事(理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不良记录,由监管机构及时向该董事(理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任免机构或组织通报。第四十五条 金融机构董事(理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监管机构应当在任职资格监管信息系统中如实记录:(一)被监管机构或其他金融管理部门撤销、取消董事(理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的;(二)被其他金融管理部门书面认定为不适合担任董事(理事)和高级管理人员职务的;(三)受到行政处罚、行政处分或纪律处分的;(四)有违法、违规、违纪的不良记录的;(五)监管机构认为应当记录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六条 金融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委派或者聘任董事(理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该委派或者聘任无效。第四十七条 金融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监管机构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及第四十八条对其进行处罚:(一)未经任职资格审查任命董事(理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二)未及时对任职资格被终止人员的职务作调整的;(三)以其他职务名称任命不具有相应任职资格的人员,授权其实际履行董事(理事)和高级管理人员职权的;(四)报送虚假的任职资格申请材料或者故意隐瞒有关情况的;(五)提交的离任审计报告与事实严重不符的;(六)对于本办法规定的应当报告情形不予报告的。  第四十八条 金融机构境外分支机构、附属机构从当地聘请的董事(理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不适用本办法。第四十九条 金融机构对董事长(理事长)和高级管理人员进行年度审计的,董事长(理事长)和高级管理人员任期内的年度审计报告可视为其离任审计报告。国有及国有控股金融机构董事长(理事长)和高级管理人员的任期经济责任审计报告可视为其离任审计报告。外资金融机构董事长和高级管理人员的离职评价或在其任期内原任职机构出具的履职评价可视为其离任审计报告。上述审计报告应当包含第十九条、第二十条规定的离任审计报告的基本内容,否则不得作为离任审计报告使用。第五十条 本办法所称的其他金融管理部门,是指中国人民银行、国家外汇管理局、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及境外金融管理部门等。第五十一条 本办法中的“以上”均含本数或本级,“以下”不含本数或本级。本办法中的“日”均指工作日。第五十二条 本办法实施后,金融机构董事(理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资格管理不再适用《金融机构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00〕第1号)。第五十三条 本办法由银监会负责解释。

3. 求《金融机构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管理办法》

金融机构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管理办法 编辑词条 目录 �6�1金融机构高级管理人员任职… �6�1第一章 总 则 �6�1第二章 任职资格 �6�1第三章 任职资格审核与管… �6�1第四章 任职资格取消 �6�1第五章 附 则 目录 �6�1  �6�1  �6�1  �6�1  �6�1  �6�1  金融机构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管理办法 

金融机构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管理办法编辑本段  中国人民银行令
  〔2000〕第1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等有关金融法律、法规,中国人民银行制定了《金融机构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管理办法》,现予发布施行。
  行 长 戴相龙 
  二○○○年三月二十四日 
  金融机构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编辑本段  第一条 为加强对金融机构高级管理人员的管理,保证金融业的稳健运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金融机构是指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的银行、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信托投资公司、企业集团财务公司、金融租赁公司、城市信用合作社及其联合社、农村信用合作社及其联合社、其他金融机构。
  上述金融机构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在境外设立的分支机构、子公司和控股机构,境内其他中资机构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在境外设立的银行类机构,适用本办法。
  上述金融机构不包括在华设立的外资金融机构。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金融机构高级管理人员,是指金融机构法定代表人和对经营管理具有决策权或对风险控制起重要作用的人员。
  第四条 担任金融机构高级管理职务的人员,应接受和通过中国人民银行任职资格审核。
  中国人民银行对金融机构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的审核,分核准制和备案制两种。适用核准制的高级管理人员任职,在任命前应获得中国人民银行任职资格核准文件;适用备案制的高级管理人员任职,在任命前应报中国人民银行备案。
  第五条 中国人民银行对金融机构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资格管理,包括任职资格审核、任职期间考核、任职资格取消及任职资格档案管理。 第二章 任职资格编辑本段  第六条 担任金融机构法定代表人,应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
  第七条 金融机构高级管理人员应满足以下条件:
  (一)能正确贯彻执行国家的经济、金融方针政策;
  (二)熟悉并遵守有关经济、金融法律法规;
  (三)具有与担任职务相适应的专业知识和工作经验;
  (四)具备与担任职务相称的组织管理能力和业务能力;
  (五)具有公正、诚实、廉洁的品质,工作作风正派。
  第八条 担任以下职务的金融机构高级管理人员适用核准制,除应满足第六条、第七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担任政策性银行董事长、副董事长、行长、副行长,应具备本科以上(包括本科)学历,金融从业8年以上,或从事经济工作15年以上(其中金融从业3年以上);
  担任总行营业部总经理(主任),一级分行行长、副行长,境内代表机构、办事处主任、副主任、首席代表,应具备本科以上(包括本科)学历,金融从业6年以上,或从事经济工作12年以上(其中金融从业3年以上);
  担任一级分行营业部总经理(主任),二级分行行长、副行长,应具备大专以上(包括大专)学历,金融从业6年以上,或从事经济工作9年以上(其中金融从业3年以上);
  担任支行行长,应具备高中、中专以上(包括高中、中专)学历,金融从业6年以上,或从事经济工作9年以上(其中金融从业3年以上)。
  (二)担任国有独资商业银行董事长、副董事长、行长、副行长,应具备本科以上(包括本科)学历,金融从业10年以上,或从事经济工作15年以上(其中金融从业5年以上);
  担任总行营业部总经理、副总经理(主任、副主任),一级分行(包括直属分行,下同)行长、副行长,应具备本科以上(包括本科)学历,金融从业8年以上,或从事经济工作12年以上(其中金融从业5年以上);
  担任一级分行营业部总经理、副总经理(主任、副主任),二级分行行长、副行长,应具备大专以上(包括大专)学历,金融从业6年以上,或从事经济工作9年以上(其中金融从业4年以上);
  担任支行行长,应具备高中、中专以上(包括高中、中专)学历,金融从业6年以上,或从事经济工作9年以上(其中金融从业3年以上)。
  对金融资产管理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的核准范围和条件,比照国有独资商业银行办理。
  (三)担任股份制商业银行和城市商业银行董事长、副董事长、监事长、行长、副行长,应具备本科以上(包括本科)学历,金融从业8年以上,或从事经济工作12年以上(其中金融从业5年以上);
  担任股份制商业银行总行营业部总经理(主任),分行行长、副行长,异地直属支行行长,应具备大专以上(包括大专)学历,金融从业6年以上,或从事经济工作9年以上(其中金融从业4年以上);
  担任股份制商业银行其他支行行长、城市商业银行营业部总经理(主任)、支行行长,应具备高中、中专以上(包括高中、中专)学历,金融从业6年以上,或从事经济工作9年以上(其中金融从业3年以上)。
  对住房储蓄银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的核准范围和条件,比照股份制商业银行办理。
  (四)担任信托投资公司、企业集团财务公司、金融租赁公司董事长、副董事长,监事长,总经理、副总经理,应具备本科以上(包括本科)学历,金融从业6年以上,或从事经济工作9年以上(其中金融从业3年以上)。
  (五)担任城乡信用社市(地)联社理事长、副理事长、监事长、主任、副主任,应具备大专以上(包括大专)学历,金融从业6年以上,或从事经济工作9年以上(其中金融从业3年以上);
  担任县(市)联社理事长、副理事长、主任、副主任,应具备中专以上(包括中专)学历,金融从业6年以上,或从事经济工作9年以上(其中金融从业3年以上);
  担任城乡信用社理事长、主任,应具备高中、中专以上(包括高中、中专)学历,金融从业6年以上,或从事经济工作9年以上(其中金融从业3年以上)。
  (六)担任境外中资银行类机构中方派出的董事长、副董事长、监事长、行长(总经理)、副行长(副总经理),应具备本科以上(包括本科)学历,金融从业8年以上,或从事经济工作12年以上(其中金融从业5年以上),能较熟练地运用一门与所任职务相适应的外语;
  担任境外中资银行类机构总代表、首席代表,应具备本科以上(包括本科)学历,金融从业6年以上或从事经济工作9年以上,能较熟练地运用一门与所任职务相适应的外语。
  (七)对其他金融机构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的核准范围和条件,比照同类金融机构办理。
  第九条 对确属工作需要,但不完全符合第八条要求的金融机构高级管理职务的拟任人,如具备拟任职务所需的专业技能,中国人民银行可根据具体情况个案审核。
  第十条 对金融机构高级管理人员中属于中共中央、国务院管理的干部的任职资格审核,由中国人民银行会同中央有关部门另行规定。
  对担任国家派驻金融机构监事会的监事长、副监事长,其任职资格依据《国有重点金融机构监事会暂行条例》确定。
  第十一条 担任以下职位的金融机构高级管理人员,适用备案制:
  (一)政策性银行、国有独资商业银行董事、行长助理、总稽核、总会计师,信贷、会计、内部审计部门总经理,一级分行行长助理、总稽核、总会计师,支行副行长,国有商业银行支行以下(不包括支行)机构第一负责人。
  对金融资产管理公司高级管理人员的备案范围,比照国有独资商业银行办理。
  (二)股份制商业银行副监事长、董事、行长助理、总稽核、总会计师,信贷、会计、内部审计部门总经理,支行(包括异地直属支行)副行长;城市商业银行副监事长、董事,信贷、财务会计、内部审计部门总经理,支行副行长。
  对住房储蓄银行高级管理人员的备案范围,比照股份制商业银行办理。
  (三)信托投资公司、企业集团财务公司、金融租赁公司副监事长、分支机构(包括代表机构)总经理(主任、首席代表)。
  (四)城乡信用社县(市)联社监事长,城乡信用社副理事长和副主任。
  (五)境外中资银行类机构中方派出的副监事长、董事。
  (六)中国人民银行认为需要备案的其他高级管理人员。
  对以上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资格要求,除符合本办法第七条外,还应参照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条件执行。
  第十二条 金融机构及其分支机构临时主持工作超过三个月的副职,应按正职任职资格审核程序和条件报中国人民银行备案。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金融机构高级管理人员:
  (一)因犯有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产罪或者破坏社会经济秩序罪,被判处刑罚,或者因犯罪被剥夺政治权利的;
  (二)曾经担任因违法经营被吊销营业执照或因经营不善破产清算的企业法定代表人,并对此负有个人责任或直接领导责任的;
  (三)对因工作失误或经济案件给所任职金融机构或其他企业造成重大损失负有个人责任或直接领导责任的;
  (四)个人负有数额较大的债务且到期未清偿的;
  (五)提供虚假材料等弄虚作假行为的;
  (六)有赌博、吸毒、嫖娼等违反社会公德不良行为,造成不良影响的;
  (七)已累计两次被中国人民银行或其他监管当局取消金融机构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的;
  (八)其他法律、法规规定不能担任金融机构高级管理人员的。
  第十四条 金融机构高级管理人员未经国家有权部门批准,不得在党政机关任职,不得兼任其他企事业单位的高级管理人员,不得从事除本职工作以外的任何以营利为目的的经营活动。 第三章 任职资格审核与管理编辑本段  第十五条 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行根据金融监管责任制对金融机构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实行分级审核、分级管理,并及时报上级行备案。
  (一)中国人民银行总行负责审核或取消以下金融机构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
  1、政策性银行法人机构;
  2、国有独资商业银行法人机构;
  3、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法人机构;
  4、股份制商业银行法人机构;
  5、住房储蓄银行;
  6、属中国人民银行总行监管的信托投资公司、企业集团财务公司和金融租赁公司等非银行金融机构;
  7、境外中资银行类金融机构。
  (二)中国人民银行分行、营业管理部负责审核或取消以下金融机构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
  1、政策性银行一级、二级分支机构;
  2、国有独资商业银行一级、二级分支机构;
  3、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分支机构;
  4、股份制商业银行分行、总行营业部、直属支行;
  5、城市商业银行法人机构;
  6、城乡信用社市(地)联社;
  7、属中国人民银行分行、营业管理部监管的信托投资公司、企业集团财务公司和金融租赁公司等非银行金融机构。
  (三)中国人民银行中心支行负责审核或取消以下金融机构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
  1、政策性银行二级以下分支机构(不包括二级分行);
  2、国有独资商业银行二级以下分支机构(不包括二级分行);
  3、股份制商业银行分行以下(不包括分行、直属支行)分支机构;
  4、城市商业银行分支机构;
  5、城市信用社及其县(市)联社、农村信用社县(市)联社;
  6、由其监管的非银行金融机构。
  中国人民银行中心支行初审城市商业银行法人机构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报分行审核;初审城乡信用社市(地)联社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报分行审核。
  (四)中国人民银行支行负责审核或取消农村信用社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初审城市信用社及其县(市)联社、农村信用社县(市)联社的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报中心支行审核。
  金融机构(包括分支机构)新设立时,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的审核,由中国人民银行机构审批行负责。
  对本办法第九条规定需要进行个案审核的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经中国人民银行监管行初审后,报上一级行审核。
  第十六条 金融机构向中国人民银行申请审核适用核准制的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应由任免机构直接向承担任职资格审核责任的中国人民银行或其分支行(以下简称审核行)提交书面申报材料。申报材料应一式三份,包括:
  (一)对拟任人进行任职资格审核的请示;
  (二)任职资格申请表(由中国人民银行统一印制);
  (三)对拟任人品行、业务能力、管理能力、工作业绩等方面的综合鉴定;
  (四)拟任人身份证件复印件;
  (五)拟任人国家认可学历证明复印件、专业技术证明复印件;
  (六)中国人民银行要求的其他资料。
  上述所有书面材料必须真实、可靠。
  对需要初审的,任免机构应先向承担任职资格初审责任的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提交以上书面材料(一式三份)。中国人民银行初审行应尽快完成初审,转报中国人民银行审核行。
  第十七条 对适用核准制的拟任人,中国人民银行审核行在接到任职资格申请表等书面材料后,应在5个工作日内完成资料完整性审查,5个工作日内无异议,视为申报资料完整。
  在确认申报资料完整、并根据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获得有关监管部门的反馈意见后,中国人民银行审核行应在15个工作日内完成任职资格审核。对未通过任职资格审核的拟任人,中国人民银行应及时向申报机构发出《任职资格否决通知书》。
  第十八条 中国人民银行可根据需要对适用于核准制的拟任人进行考试、考察或谈话。
  中国人民银行对适用于核准制的拟任人进行谈话,应安排相应的人员。
  第十九条 金融机构报送适用备案制的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应由任免机构直接向中国人民银行审核行提交书面报备材料。报备材料应一式三份,包括:
  (一)任职资格备案表(由中国人民银行统一印制);
  (二)拟任人身份证件复印件;
  (三)拟任人国家认可学历证明复印件、专业技术证明复印件;
  (四)中国人民银行要求的其他资料。
  第二十条 对适用备案制的拟任人,中国人民银行在接到完整的报备材料后,对需否决拟任人任职资格的,应在10个工作日内向申报机构发出《任职资格否决通知书》。
  拟任人若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中国人民银行审核行应否决其任职资格:
  (一)不符合本办法第七条的规定;
  (二)有本办法第十三条所列情形。
  第二十一条 金融机构对高级管理人员的任免决定,应同时抄报中国人民银行审核行和监管行。
  第二十二条 金融机构高级管理人员离任,其任职机构的上级机构或干部管理机构应对该高级管理人员进行离任审计,并对其工作业绩作出综合评价。金融机构上级机构或干部管理机构不能进行离任审计的,金融机构应聘请中国人民银行认可的外部审计师进行。
  离任审计应全面、客观、真实地评价离任高级管理人员。对离任后拟任职的高级管理人员,申报机构在提交申报材料的同时,应提交离任审计报告;对因工作原因不能同时提交离任审计报告的,需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
  第二十三条 离任审计报告至少包括以下内容:
  (一)分管业务经营状况,包括资产质量、赢利水平等;
  (二)分管业务合规合法情况;
  (三)分管业务内控建设和风险管理情况;
  (四)职责范围内发生的重大经济或刑事案件以及本人所应承担的责任;
  (五)审计结论。
  第二十四条 对金融机构系统内同级机构、同类性质岗位之间作平行调动的,需要核准的金融机构高级管理人员,若已经经过任职资格审核,原有任职资格仍然有效,不需重新进行核准,可在任职后提交离任审计报告,但仍需报中国人民银行备案。
  对存在以下三种情形之一的,原有任职资格失效,中国人民银行将重新审核其任职资格:
  (一)金融机构不能在拟任人任职后40天内提交离任审计报告、也未提前向中国人民银行做出说明;
  (二)离任审计报告结论不实;
  (三)经离任审计,离任审计对象存在本办法所规定不宜担任金融机构高级管理人员的。
  第二十五条 对跨系统任职、跨地区任职或本系统内升职、需要核准的拟任人,如果原任职机构的监管部门不是中国人民银行审核行,中国人民银行审核行在审核其任职资格时,可就拟任人的品行征求拟任人原任职机构的监管部门的意见,该意见和金融机构的申报材料一并作为任职资格的审核依据。
  第二十六条 中国人民银行应建立金融机构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档案。任职资格档案应包括如下内容:
  (一)任职资格申请材料;
  (二)中国人民银行凭以审核的有关文件、资料;
  (三)中国人民银行核准或取消任职资格的文件;
  (四)金融机构对高级管理人员作出的处分决定;
  (五)其他重要资料。
  第二十七条 中国人民银行应对具有不良记录的金融机构高级管理人员建立专档,这些人员包括:
  (一)被中国人民银行取消任职资格的;
  (二)被中国证券业监管部门或中国保险业监管部门取消任职资格的;
  (三)境外监管当局认为不适合担任高级管理职务的;
  (四)有重大违规、违纪行为的;
  (五)中国人民银行认为需要建立专档管理的具有其他不良记录的金融从业人员。
  档案内容应包括个人履历、身份证件复印件、相关文件资料、不良记录书面材料等信息。 第四章 任职资格取消编辑本段  第二十八条 金融机构高级管理人员违反《金融违法行为处罚办法》及其他有关法规、规定,中国人民银行有权依法取消其一定时期直至终身的金融机构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
  对违反《金融违法行为处罚办法》及其他有关法规、规定受到撤职处分的金融机构高级管理人员,中国人民银行将取消其5至10年(包括10年)直至终身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对违反《金融违法行为处罚办法》及其他有关法规、规定受到开除处分的金融机构高级管理人员,中国人民银行将取消其终身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
  金融机构高级管理人员受到本机构董事会(理事会)或上级主管部门根据本机构内部规章给予记大过、降级、撤职、留用察看和开除处分的同时,必须报中国人民银行审核行和监管行备案。中国人民银行可视情节轻重,取消其1至10年直至终身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
  第二十九条 对出现下列情形之一负有个人责任或直接领导责任的金融机构高级管理人员,中国人民银行可根据情节轻重及后果,取消1至10年(包括1年)直至终身的任职资格:
  (一)因长期经营管理不善,造成连续性的严重亏损;
  (二)发生重大金融犯罪案件后,不及时报案并采取相应措施,不积极配合有关部门查案、办案,干扰或妨碍案件查处;
  (三)金融机构内部管理与控制制度长期不健全或执行监督不力,造成重大资产损失,或导致发生重大金融犯罪案件;
  (四)拒绝、干扰、阻挠或严重影响中国人民银行依法监管;
  (五)因严重违规违章经营、内部制度不健全或长期经营管理不善,造成金融机构被接管、被迫合并或宣告破产,或者引发区域性或系统性金融危机;
  (六)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七)其他中国人民银行认定应取消任职资格的情形。
  第三十条 对已任职的高级管理人员,如发现在前任机构任职期间存在违法违规违纪行为及其他不宜担任金融机构高级管理人员的情形,中国人民银行可取消其一定期限直至终身的任职资格。
  第三十一条 中国人民银行对取消任职资格的金融机构高级管理人员,应采用适当形式,进行公开或内部通报。
  第三十二条 中国人民银行做出取消金融机构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决定后,如果被处理者或其所在金融机构不服,可向中国人民银行申请行政复议。 第五章 附 则编辑本段  第三十三条 对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存在以下情形之一的金融机构,中国人民银行可视情节轻重,予以通报,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金融违法行为处罚办法》和其他有关法规、规定给予处罚:
  (一)未按规定程序向中国人民银行申报任职资格审核;
  (二)向中国人民银行提交虚假申报材料;
  (三)未及时向中国人民银行抄报高级管理人员任免决定;
  (四)未及时向中国人民银行抄报对高级管理人员纪律处分决定;
  (五)其他违反本办法的情形。
  第三十四条 中国人民银行在本办法实施前颁布的有关文件、规定如与本办法不一致,按本办法执行。中国人民银行1996年颁布的《金融机构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管理暂行规定》自本办法发布之日起废止。
  第三十五条 中国人民银行分行、营业管理部可依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由中国人民银行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附表一 金融机构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申请(备案)表〔略〕
  附表二 中国人民银行金融机构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否决通知书〔略)

求《金融机构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管理办法》

4. 银行业金融机构董事(理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管理办法的基本信息

中国银监会令2013年第3号《银行业金融机构董事(理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管理办法》已经中国银监会第125次主席会议于2012年6月20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12月18日起施行。 中国银监会主席 尚福林2013年11月18日

5. 哪些人员适用于《银行业金融机构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管理办法》

办法所称金融机构高级管理人员,是指金融机构法定代表人和对经营管理具有决策权或对风险控制起重要作用的人员。
金融机构是指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的银行、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信托投资公司、企业集团财务公司、金融租赁公司、城市信用合作社及其联合社、农村信用合作社及其联合社、其他金融机构。

哪些人员适用于《银行业金融机构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管理办法》

6. 金融机构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加强对金融机构高级管理人员的管理,保证金融业的安全和金融机构的稳健经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和其他有关金融法律,特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金融机构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依法定程序设立的各类金融机构(含中国金融机构在境外的分支机构、子公司,不含外国金融机构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分支机构)。第三条 本规定所指金融机构高级管理人员是指金融机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对金融机构重大经营活动具有决策权的主要负责人,包括银行及其分支机构董事长、副董事长、行长、副行长、主任、副主任;保险公司和各类非银行金融机构及其分支机构的董事长、副董事长、总经理、副总经理;城市信用合作社及其联社和农村信用合作社及其联社理事长、副理事长、主任、副主任。第四条 中国人民银行对金融机构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资格进行审查与管理,包括任职前审查、任职期间考核和离任稽核。第二章 任职资格第五条 金融机构法定代表人必须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第六条 金融机构高级管理人员必须坚持四项基本原则,熟悉有关经济、金融法律法规,正确贯彻执行国家的经济、金融方针政策,有金融本业(指银行、信托、保险、证券等本业工作,下同)经营和管理的丰富专业知识,有很强的管理工作和业务工作能力。第七条 除第五、六条外,担任金融机构高级管理人员还需要满足下列条件:
  (一)担任资本金总额在10亿元以上(含10亿元)的金融机构总行(总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具有经济、金融相关专业大学本科以上学历;从事金融工作10年或经济工作15年以上,本业工作3年以上(其他专业同等学历,从事金融工作15年或经济工作20年以上,本业工作5年以上;具有经济、金融相关专业硕士研究生以上学历的,从事金融工作8年或经济工作12年以上,本业工作2年以上);具有高级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
  (二)担任资本金总额在10亿元以上的金融机构的一级分支机构、资本金总额在5000万元(含5000万元)至10亿元的金融机构总行(总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具有经济、金融相关专业大专以上学历;从事金融工作8年或经济工作13年以上,本业工作3年以上(其他专业同等学历,从事金融工作13年或经济工作18年以上,本业工作5年以上;具有经济、金融相关专业硕士研究生以上学历的,从事金融工作6年或经济工作10年以上,本业工作2年以上);具有高级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
  (三)担任资本金总额在10亿元以上的金融机构的二级及二级以下分支机构、资本金总额在5000万元至10亿元金融机构的分支机构、资本金总额在5000万元以下的金融机构的高级管理人员,具有经济、金融相关专业中专以上学历;从事金融工作8年或经济工作13年以上,本业工作2年以上(其他专业同等学历,从事金融工作10年或经济工作16年以上,本业工作4年以上;具有经济、金融相关专业硕士研究生以上学历的,从事金融工作4年或经济工作8年以上,本业工作1年以上);具有中级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金融机构高级管理人员。
  (一)曾经因犯有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产罪或者破坏社会经济秩序罪等罪行被判刑;
  (二)担任或曾经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的或者因经营不善破产清算的公司、企业的法定代表人,负有个人责任或直接领导责任;
  (三)对重大工作失误和经济案件负有个人责任或直接领导责任;
  (四)个人负有数额较大的债务并到期未清偿;
  (五)受到司法机关或党纪、政纪部门审查,尚未作出处理结论;
  (六)有严重弄虚作假、赌博、吸毒、嫖娼等不适宜从事金融工作的不良行为;
  (七)违反社会公德,造成严重的不良影响;
  (八)已累计两次被取消金融机构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包括临时任职资格,下同)。第九条 离退休人员不得担任金融机构法定代表人。金融机构法定代表人任职年龄不得超过65岁。第十条 金融机构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在党政机关任职,不得兼任其他企事业单位的高级管理人员,不得从事除本职工作以外的其他任何以营利为目的的经营活动。

7. 金融机构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加强对金融机构高级管理人员的管理,保证金融业的稳健运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金融机构是指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的银行、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信托投资公司、企业集团财务公司、金融租赁公司、城市信用合作社及其联合社、农村信用合作社及其联合社、其他金融机构。
  上述金融机构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在境外设立的分支机构、子公司和控股机构,境内其他中资机构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在境外设立的银行类机构,适用本办法。
  上述金融机构不包括在华设立的外资金融机构。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金融机构高级管理人员,是指金融机构法定代表人和对经营管理具有决策权或对风险控制起重要作用的人员。第四条 担任金融机构高级管理职务的人员,应接受和通过中国人民银行任职资格审核。
  中国人民银行对金融机构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的审核,分核准制和备案制两种。适用核准制的高级管理人员任职,在任命前应获得中国人民银行任职资格核准文件;适用备案制的高级管理人员任职,在任命前应报中国人民银行备案。第五条 中国人民银行对金融机构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资格管理,包括任职资格审核、任职期间考核、任职资格取消及任职资格档案管理。第二章 任职资格第六条 担任金融机构法定代表人,应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第七条 金融机构高级管理人员应满足以下条件:
  (一)能正确贯彻执行国家的经济、金融方针政策;
  (二)熟悉并遵守有关经济、金融法律法规;
  (三)具有与担任职务相适应的专业知识和工作经验;
  (四)具备与担保职务相称的组织管理能力和业务能力;
  (五)具有公正、诚实、廉洁的品质,工作作风正派。第八条 担任以下职务的金融机构高级管理人员适用核准制,除应满足第六条、第七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担任政策性银行董事长、副董事长、行长、副行长,应具备本科以上(包括本科)学历,金融从业8年以上,或从事经济工作15年以上(其中金融从业3年以上);
  担任总行营业部总经理(主任),一级分行行长、副行长,境内代表机构、办事处主任、副主任、首席代表,应具备本科以上(包括本科)学历,金融从业6年以上,或从事经济工作12年以上(其中金融从业3年以上);
  担任一级分管营业部总经理(主任),二级分行行长、副行长,应具备大专以上(包括大专)学历,金融从业6年以上,或从事经济工作9年以上(其中金融从业3年以上);
  担任支行行长,应具备高中、中专以上(包括高中、中专)学历,金融从业6年以上,或从事经济工作9年以上(其中金融从业3年以上)。
  (二)担任国有独资商业银行董事长、副董事长、行长、副行长,应具备本科以上(包括本科)学历,金融从业10年以上,或从事经济工作15年以上(其中金融从业5年以上);
  担任总行营业部总经理、副总经理(主任、副主任),一级分行(包括直属分行,下同)行长、副行长,应具备本科以上(包括本科)学历,金融从业8年以上,或从事经济工作12年以上(其中金融从业5年以上);
  担任一级分行营业部总经理、副总经理(主任、副主任),二级分行行长、副行长,应具备大专以上(包括大专)学历,金融从业6年以上,或从事经济工作9年以上(其中金融从业4年以上);
  担任支行行长,应具备高中、中专以上(包括高中、中专)学历,金融从业6年以上,或从事经济工作9年以上(其中金融从业3年以上)。
  对金融资产管理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的核准范围和条件,比照国有独资商业银行办理。
  (三)担任股份制商业银行和城市商业银行董事长、副董事长、监事长、行长、副行长,应具备本科以上(包括本科)学历,金融从业8年以上,或从事经济工作12年以上(其中金融从业5年以上);
  担任股份制商业银行总行营业部总经理(主任)、分行行长、副行长,异地直属支行行长,应具备大专以上(包括大专)学历,金融从业6年以上,或从事经济工作9年以上(其中金融从业4年以上);
  担任股份制商业银行其他支行行长、城市商业银行营业部总经理(主任)、支行行长,应具备高中、中专以上(包括高中、中专)学历,金融从业6年以上,或从事经济工作9年以上(其中金融从业3年以上)。
  对住房储蓄银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的核准范围和条件,比照股份制商业银行办理。
  (四)担任信托投资公司、企业集团财务公司、金融租赁公司董事长、副董事长、监事长、总经理、副总经理,应具备本科以上(包括本科)学历,金融从业6年以上,或从事经济工作9年以上(其中金融从业3年以上)。
  (五)担任城乡信用社市(地)联社理事长、副理事长、监事长、主任、副主任,应具备大专以上(包括大专)学历,金融从业6年以上,或从事经济工作9年以上(其中金融从业3年以上);
  担任县(市)联社理事长、副理事长、主任、副主任,应具备中专以上(包括中专)学历,金融从业6年以上,或从事经济工作9年以上(其中金融从业3年以上);
  担任城乡信用社理事长、主任,应具备高中、中专以上(包括高中、中专)学历,金融从业6年以上,或从事经济工作9年以上,(其中金融从业3年以上)。
  (六)担任境外中资银行类机构中方派出的董事长、副董事长、监事长、行长(总经理)、副行长(副总经理),应具备本科以上(包括本科)学历,金融从业8年以上,或从事经济工作12年以上(其中金融从业5年以上),能较熟练地运用一门与所任职务相适应的外语;
  担任境外中资银行类机构总代表、首席代表,应具备本科以上(包括本科)学历,金融从业6年以上,或从事经济工作9年以上,能熟练地运用一门与所任职务相适应的外语。
  (七)对其他金融机构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的核准范围和条件,比照同类金融机构办理。

金融机构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管理办法

8. 金融机构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管理办法的管理办法

中国人民银行令〔2000〕第1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等有关金融法律、法规,中国人民银行制定了《金融机构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管理办法》,现予发布施行。行 长 戴相龙二○○○年三月二十四日金融机构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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