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条例(2001修改)

2024-05-20

1. 吉林省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条例(2001修改)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促进科技成果转化为现实生产力,规范科技成果转化活动,维护科技成果转化各方的合法权益,推进科教兴省战略的实施,推动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科技成果转化,是指为提高生产力水平而对科学研究与技术开发所产生的具有实用价值的科技成果所进行的后续试验、开发直至形成新产品、新工艺、新材料,以及应用、推广科技成果,发展新产业等活动。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与科技成果转化活动有关的组织和个人。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负责管理、指导和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科技成果转化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部门依照各自的职责范围,做好组织、指导、协调工作,为科技成果转化活动提供服务。第二章 组织实施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科技成果转化活动进行正确的产业导向和技术导向,培育和发展技术市场,在政策制定、人才培训和资金投入等方面给予支持和引导。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负责编制本行政区域内的科技成果转化项目指南,发布科技成果供求信息。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确定的重大科技成果转化项目及相关工作,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按要求组织落实,并在规定的时间内将落实情况向本级人民政府作出报告。第七条 科研机构应当创造条件,逐步转变为科技型企业、整体或者部分进入企业(集团)和转变为技术服务与中介机构,促进科技成果转化。第八条 有关科研机构、高等院校以及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同农业科学技术转化机构、农民技术协会和科技示范区、科技示范户相结合,加速农业科技成果转化。第九条 农业科研机构可以依法经营其研究开发的新农药、新化肥、农作物及禽畜新品种。第十条 企业应当逐步建立科研、生产、市场相结合的技术开发、科技成果转化机制。
  企业可以独立或者与其他组织合作研究开发新技术、新材料、新产品、新工艺,承担政府及有关部门组织实施的重大科技研究开发项目和科技成果转化项目。第十一条 鼓励和支持企业、科研机构、高等院校依法独立建立或者联合建立示范性生产基地、中间试验基地和科技成果转化服务机构。第十二条 有条件的组织和个人均可以依法创办以促进科技成果转化为目的的科技顾问公司,投资咨询公司,市场咨询公司,会计、律师咨询机构,评估机构等中介机构。第十三条 技术出资方可以用依法取得的发明、实用新型、外观设计专利权,计算机软件著作权,非专利技术成果的使用权等技术成果财产权作价入股。
  作为出资的专利权和计算机软件著作权,其剩余的法定保护期应当不少于三年。第十四条 科技成果经具有无形资产评估资格的机构进行评估后,可以作价出资、入股,出资比例或者入股的份额不超过项目投资总额的20%。高新技术成果出资、入股的不超过35%。
  成果完成人和成果转化的主要实施者可以获得与之相当的股权收益,所占比例不受限制。凡属政府资助项目实施转化的,从收益之日起三年内,成果完成人和成果转化的主要实施者可以共享不低于50%的该成果股权收益。从收益之日起第四至第六年,成果完成人和成果转化的主要实施者可以共享不低于30%的该成果股权收益。第三章 保障措施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用于科学技术、农业发展资金及扶贫资金、乡镇企业发展资金等经费中,应当有一定比例专项用于科技成果转化。
  省级财政预算中的科技三项费用于科技成果转化的部分不低于10%,市、县级财政预算中的科技三项费主要用于科技成果转化。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行政部门也应当逐年增加对科技成果转化的投入。
  科技成果转化的财政经费,主要用于科技成果转化的引导资金、贷款贴息、补助资金和风险投资等。第十六条 依法设立科技成果转化基金。基金的设立、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按国家有关规定制定。第十七条 有条件的组织可以依法建立科技成果产业化风险投资公司,支持高收入、高风险、高产出的科技成果转化。企业、事业单位及其它组织和个人可以参与投入,分享收益,共担风险。第十八条 科技成果转化的试验产品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技术、质量、安全、卫生等标准,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试销产品的规定,在三年内试销。
  科技成果转化的试验产品,除国家和省明确限价的产品外,在试销期内,其试销价格由生产单位自行确定。

吉林省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条例(2001修改)

2. 黑龙江省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条例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促进科技成果转化,规范科技成果转化活动,推动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科技成果转化,是指为提高生产力水平而对科学研究与技术开发所产生的具有实用价值的科技成果所进行的后续试验、开发、应用、推广直至形成新产品、新工艺、新材料以及发展新产业等活动。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科技成果转化的实施与管理活动。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负责管理、指导和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科技成果转化工作。
  县级以上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是科技成果转化的综合管理部门,主管科技成果的转化工作,负责组织实施本条例。
  各级计划部门、经济综合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部门,应当依照各自职责范围,做好科技成果的转化工作。
  农垦、森工主管部门负责本系统的科技成果转化工作,并接受省科学技术行政部门的指导和监督。第五条 科技成果转化活动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遵循自愿、互利、公平竞争、诚实信用、风险共担、利益共享等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原则;
  (二)遵守国家法律、法规,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三)有利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
  (四)有利于促进科技进步和产业结构调整,发展社会生产力;
  (五)有利于资源优化配置、生态平稳和环境保护;
  (六)有利于保护知识产权,维护科技成果转化各方的合法权益。第二章 组织实施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科技成果转化工作的领导,将科技成果的转化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优先安排和重点支持下列项目的实施:
  (一)提高产业技术水平和经济效益的;
  (二)有利于调整产业、产品等经济结构,培育新兴产业,形成产业规模,具有国内、国际市场竞争力的;
  (三)有利于资源的合理开发利用,保护生态环境,改善劳动条件,实现可持续发展的;
  (四)能够促进农业产业化、质量效益型农业及农村经济发展的;
  (五)科技含量高、市场容量大,对形成高新技术产业或者开发出口创汇产品有明显效果的。第七条 禁止转化污染环境、浪费资源、破坏生态平衡、危害人身健康以及损害国家利益或社会公共利益的项目。第八条 县级以上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应当做好科技成果转化的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以及政策的宣传工作;定期编制和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科技成果转化的中、长期规划和年度计划;组织科技成果转化项目的验收、评价。第九条 加速科技体制改革,促进科研机构、高等院校与企业间的产学研联合。
  鼓励科研机构、高等院校及其科技人员采用自行创办高新技术企业、与企业联合开发新产品或者联合创办高新技术开发机构等多种形式转化科技成果。第十条 加强国家级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民营科技企业示范区的建设,增强为各类企业转化高新技术成果提供服务的功能,营造吸引优秀科技人员和经营管理者创新创业的良好环境,在区域经济发展中发挥辐射和带动作用。第十一条 企业应当成为科技成果转化的主体,把市场需求的新产品开发作为中心,逐步建立科研、生产、市场相结合的技术开发、科技成果转化的有效运行机制。
  企业集团、大型企业和有条件的中型企业应当逐步建立健全技术研究与产品开发机构,面向市场需要,加快产品更新换代,开展技术创新,提高自主转化的能力。
  中小型企业应当根据企业特点,通过引进人才、技术或者与高等院校、科研院所合作,提高本企业转化科技成果的能力。第十二条 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等行业的科技成果转化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技术推广法》和《黑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技术推广法〉办法》有关规定执行。第十三条 科技成果持有者可以采用下列方式进行科技成果转化:
  (一)自行投资实施转化;
  (二)签订科技成果转让合同,向他人转让科技成果的所有权;
  (三)签订科技成果使用合同,向他人转让科技成果的使用权;
  (四)以科技成果作为合作条件,与他人共同实施转化;
  (五)以科技成果作价投资,折算股份或者出资比例;
  (六)以其他方式实施转化。

3. 黑龙江省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条例(2016)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促进科技成果转化为现实生产力,规范科技成果转化活动,加快实施创新驱动发展战略,推动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科技成果转化及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第三条 科技成果转化活动应当以企业为主体、以市场为导向,遵循自愿、互利、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加强知识产权保护,保障参与科技成果转化各方主体的利益。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管理、指导和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科技成果转化工作,将科技成果的转化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科技、财政、教育、投资、人才、产业、金融、知识产权、政府采购、国有资产管理、军民融合、信息等政策协同,制定有利于促进科技成果转化的政策措施。第五条 县级以上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是科技成果转化的综合管理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条例。

  发展和改革、财政、教育、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工业和信息化、农业、商务、税务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科技成果转化工作。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支持科技成果首先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实施转化。科技成果首先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转化的,按照省、市有关规定优先享受补助、补贴和其他产业政策支持。第二章 组织实施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通过政府采购、研究开发资助、奖励、后补助、发布产业技术指导目录、示范推广等方式,重点支持下列科技成果转化项目:

  (一)能够促进重点产业和战略性新兴产业发展的;

  (二)能够促进资源型城市转型升级的;

  (三)能够显著提高国家安全能力和公共安全水平的;

  (四)能够合理开发和利用资源、节约能源、降低消耗以及防治环境污染、保护生态、提高应对气候变化和防灾减灾能力的;

  (五)能够改善民生和提高公共健康水平的;

  (六)能够促进绿色食品、有机食品产业发展或者延长农产品产业链的;

  (七)能够引领区域科技创新驱动发展,激发自主创新内生动力的。第八条 省和市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军民科技成果相互转化的工作机制,加强军民科技计划的衔接与协调。

  省和市级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军民共用重大科研基地和基础设施建设,推动军用与民用科学技术有效集成、资源共享。

  省和市级人民政府应当支持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和企业参与承担国防科技计划任务,支持军用研究开发机构承担民用科技项目。

  省和行政区域内军工企业较多的市级人民政府应当设立军民融合产业基金。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公布重点科技成果目录等信息,引导科技成果转化。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实施的重点科技成果转化项目,可以由有关部门组织采用公开招标的方式实施转化,自招标文件发出之日至投标人提交投标文件截止之日,不得少于20日。第十条 科技成果持有者可以采用下列方式进行科技成果转化:

  (一)自行投资实施转化;

  (二)签订技术转让合同,向他人转让科技成果的所有权;

  (三)签订技术许可合同,许可他人使用科技成果;

  (四)签订技术开发合同,研究开发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或者新材料及其系统;

  (五)签订技术咨询合同,就特定技术项目提供可行性论证、技术预测、专题技术调查、分析评价报告;

  (六)签订技术服务合同,以技术知识解决特定技术问题;

  (七)以科技成果作为合作条件,与他人共同实施转化;

  (八)以科技成果作价投资,折算股份或者出资比例;

  (九)其他协商确定的方式。第十一条 利用财政资金设立的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可以自主决定科技成果的使用、处置和收益,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利用财政资金设立的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持有的科技成果,处置前应当向社会公开信息,公示时间不得少于5日;处置后应当在本单位公示有关科技成果的基本情况和拟交易信息,公示时间不得少于15日,并公开异议处理程序和办法。第十二条 利用财政资金设立的科技项目,立项部门应当与项目承担者就项目形成的科技成果约定实施转化期限。项目承担者逾期一年未实施转化的,立项部门可以许可他人有偿或者无偿实施转化。

黑龙江省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条例(2016)

4. 哈尔滨市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条例(2003修正)

第一条 为了促进科技成果转化为现实生产力,规范科技成果转化活动,推动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活动适用本条例。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负责管理、指导和协调所辖区内的科技成果转化工作。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是科技成果转化的综合管理部门。
  各级计划部门、经济综合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部门依照规定的职责范围,做好科技成果转化工作。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科技成果转化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优先安排科学技术成果转化项目,鼓励采用先进技术、工艺和装备,限制使用或者淘汰落后的技术、工艺和装备。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推进科技信息网络的建设和发展,建立科技成果信息资料库,为科技成果转化提供信息服务。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快技术市场建设,完善技术中介服务体系,逐步建立科技成果转化的市场机制。第七条 鼓励企业、事业单位及农村科技经济合作组织进行中间试验、工业性试验、农业试验示范以及其他技术创新和技术服务活动,其相应的重点基地的基本建设应当纳入市基本建设计划。第八条 鼓励和支持科研院所转换机制实行企业化经营,通过与企业合并、参股等多种形式进入企业,或者与企业联合组建中试基地、技术开发中心及新的股份公司,实施科技成果转化。转制后的科研院所,继续享受国家及地方的有关优惠待遇。第九条 对科技成果进行价值评估应当遵循客观、公正的原则,不得提供虚假评估证明。
  科技成果转化活动中,国家设立的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和国有企业涉及对外合作的科技成果,在实施合作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价值评估。第十条 科技成果转化中的对外合作项目,涉及国家秘密事项的,应当经有关部门批准。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逐年增加对科技成果转化的投入。财政用于科学技术、固定资产投资和技术改造的经费,其中用于科技成果转化的比例不得低于10%。第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设立科技成果转化专项资金,其资金来源由政府、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或者个人提供,用于支持重大科技成果的转化。
  科技成果转化专项资金的管理,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第十三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将重大农业科技成果转化和新品种试验示范费用纳入财政预算。
  政府批准组织实施的农业综合开发项目,应当在投资总额中划出一定比例,安排农业科技成果转化资金。第十四条 开展科技成果转化活动,享受以下优惠待遇:
  (一)进入哈尔滨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的高新技术企业,享受国家规定的优惠待遇;
  (二)国有、集体工业企业及国有、集体企业控股并从事工业生产经营的股份制企业、联营企业发生的技术开发费比上年实际增长10%(含10%)以上的,经税务机关审核批准,允许再按技术开发费实际发生额的50%,抵扣当年度的应纳税所得额;其实际发生额的50%如大于企业当年应纳税所得额的,可准予抵扣其不超过应纳税所得额的部分,超过部分,当年和以后年度均不再予以抵扣;亏损企业发生的技术开发费可以据实扣除,但不实行增长达到一定比例抵扣应纳税所得额的办法;
  (三)企业为开发新技术、研制新产品所购置的试制用关键设备、测试仪器,其单台价值在10万元以下的,可一次或者分次摊入管理费用;
  (四)企业以废水、废气、废渣等废弃物为主要原料开发的科技成果投产后,可在五年内减征或者免征所得税;
  (五)经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认定的从事科技成果转化中试工作的工程技术研究中心、农业试验示范基地等机构,可享受科研事业单位的优惠待遇;
  (六)一般纳税人销售其自行开发生产的计算机软件产品,可以按照法定17%的税率征收增值税后,对实际税负超过3%的部分实行即征即退;
  (七)对单位和个人(包括外商投资企业、外商投资设立的研究开发中心、外国企业和外籍个人)从事技术转让、技术开发业务和与之相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业务取得的收入,免征营业税;
  (八)科研单位和大专院校服务于各业的技术成果转让、技术培训、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承包所取得的技术性服务收入暂免征收所得税;
  (九)企事业单位进行技术转让,以及在技术转让过程中发生的与技术转让有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培训的所得,年净收入在30万元以下的部分暂免征收所得税。

5. 哈尔滨市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条例

第一条 为了促进科技成果转化为现实生产力,规范科技成果转化活动,推动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科技成果转化活动。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科技成果转化,是指为提高生产力水平而对科学研究与技术开发所产生的具有实用价值的科技成果所进行的后续试验、开发、应用、推广直至形成新产品、新工艺、新材料,发展新产业等活动。第四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负责管理、指导和协调所辖区内的科技成果转化工作。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计划部门、经济综合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部门依照规定的职责范围,管理、指导和协调科技成果转化的日常工作。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科技成果转化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定期发布重点科技成果转化项目指南,鼓励采用先进技术、工艺和装备,限制使用或者淘汰落后的技术、工艺和装备。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推进科技信息网络的建设和发展,逐步建立科技成果信息资料库,为科技成果转化提供信息服务。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快技术市场建设,完善技术中介服务体系,逐步建立科技成果转化的市场机制。第八条 鼓励企业、事业单位及农村科技经济合作组织进行中间试验、工业性试验、农业试验示范以及其他技术创新和技术服务活动,其相应的重点基地的基本建设应当纳入市基本建设计划。第九条 鼓励和支持科研院所转换机制,实施科技成果转化,可以通过与企业合并、参股等多种形式进入企业,或者与企业联合组建中试基地、技术开发中心及新的股份公司,或者实行企业化管理。转制后的科研院所,继续享受国家及地方的有关优惠待遇。第十条 经批准从事科技成果价值评估的机构,应当遵循客观、公正的原则,为科技成果转化提供评估服务。
  科技成果转化活动中,涉及对外合作的科技成果,在实施合作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价值评估。第十一条 科技成果转化中的对外合作,涉及实施市级以上(含市级)重点科技计划项目取得的科技成果,应当经项目下达部门同意;涉及国家秘密事项的,应当经有关部门批准。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逐年增加对科技成果转化的投入。财政用于科学技术、固定资产投资和技术改造的经费,均应有不低于5%的比例用于科技成果转化。第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设立科技成果转化专项资金,其资金由政府、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或者个人提供,用于支持重大科技成果的产业化。
  科技成果转化专项资金的管理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第十四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将重大农业科技成果转化和新品种试验示范费用纳入财政预算。
  政府批准组织实施的农业综合开发项目,应当在投资总额中划出一定比例,安排科技成果转化资金。第十五条 开展科技成果转化活动,享受以下优惠待遇:
  (一)经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认定的市级重点高新技术产品,经税务部门审核,同级财政部门审定,自销售之日起两年内,将其应纳已交所得税和增值税属地方的25%部分,由同级财物列收列支返还。其中,90%返回企业,10%纳入市科技成果转化专项资金。
  (二)独立科研机构、高等院校及其与企业联合组建的企业或者中试基地的中试产品,可按本条第(一)项规定执行。
  (三)进入哈尔滨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的高新技术企业,享受国家规定的优惠待遇;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认定的其他高新技术企业,经税务部门审核,同级财政部门审定,可享受同等的优惠待遇。具体办法由市财政部门提出意见,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四)企业技术开发费用按实际发生额计入成本,企业研究开发新产品、新工艺、新技术所发生的各项费用增长幅度在10%以上的,可再按实际发生额的50%抵扣应税所得额。
  (五)企业为开发新技术、研制新产品所购置的试制关键设备、测试仪器、其单台价值在10万元以下的,可一次或者分次摊入管理费用。
  (六)专门从事科研开发的机构,包括研究所、技术中心等,进口直接用于科学研究的科学仪器、实验室设备、化学试剂和技术资料,按国家有关规定免征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
  (七)企业以废水、废气、废渣等废弃物为主要原料开发的科技成果投产后,可在5年内减征或者免征所得税。
  (八)经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认定的从事科技成果转化中试工作的工程技术研究中心、农业试验示范基地等机构,可享受科研事业单位的优惠待遇,经税务部门审核,同级财政部门审定,其应纳已交的中试经营收入所科税,由同级财政返还。

哈尔滨市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条例

6. 吉林省科学技术进步条例(1997修改)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促进科学技术进步,发挥科学技术第一生产力的作用,推动科学技术为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的科学技术进步,是指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科学技术成果的推广应用,科学技术的引进、消化、吸收、创新,科学技术的普及与提高,以及科学技术为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服务的其他活动。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我省行政区域内的各级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其他组织和公民。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科学技术进步工作的领导,制定科学技术发展规划,确定科学技术的重大项目,调动各部门的积极因素,推进科学技术进步。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科学技术工作的宏观管理和协调。
    各级人民政府其他有关行政部门,按照国家和省规定的职责范围负责有关的科学技术进步工作。第六条  科学技术项目管理实行合同制、招标制和责任制。第七条  发展技术市场,建立健全技术交易的管理中介和仲裁机构,开展多形式、多层次、多渠道的技术交易活动,促进技术商品化、产业化。第八条  科学技术进步工作应纳入目标管理,坚持定期考核制度。应当将推进科学技术进步作为考核各级人民政府及各级行政主管部门政绩的重要内容。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防止和控制危害社会安全、损害人民身体健康、污染环境和浪费资源的科学技术研究的开展及其成果的使用和扩散。第二章  农业科学技术进步第十条  依靠科学技术进步,振兴农村经济,促进农业科学技术成果的推广应用,发展高产、优质、高效的现代化农业。第十一条  建立健全多种所有制形式的农业技术推广服务机构,重点加强县、乡两级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的建设。
    鼓励和支持科学技术示范乡(镇)、村、屯、户和各类农民技术协会、研究会的建设。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促进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大中型企业与县(市、区)、乡(镇)联合,建立和发展多种形式的农业科学技术经济合作组织和技术、农业、贸易一体化经营实体;支持各种类型的农业技术集团承包和联合示范活动;加快高效农业科学技术示范园区的建设;建立健全为农业生产提供产前、产中、产后综合配套的社会化科学技术服务体系。第十三条  加强对农业劳动者科学技术培训,实行绿色证书制度。
    鼓励和支持农村群众性科学技术活动的开展。第十四条  农业科学技术成果的推广和应用,实行有偿服务或者由政府资助;农业新品种、新技术的研究和推广,可以从受益单位或者个人获得应有的补偿。第十五条  农村科学技术推广服务机构可以兼营为技术推广和技术服务配套的农业生产资料和经省审定的农作物新品种。第三章  企业科学技术进步第十六条  企业必须遵循国家和省的产业政策和技术政策,积极进行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新技术、新产品、新材料、新工艺,加速技术改造,推动本企业的科学技术进步。第十七条  大中型生产企业实行厂长(经理)领导下的总工程师技术负责制。
    不设总工程师的企业,应当配备相应的技术负责人。第十八条  鼓励和支持企业建立和完善技术开发机构,鼓励企业与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联合和协作,增强研究开发、中间试验和工业性试验能力。
    国有企业技术开发机构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的,按省有关规定享受独立研究开发机构待遇。第十九条  企业进行技术改造和从国外引进先进技术和设备,必须经过可行性论证。第二十条  企业采用新技术开发生产新产品的,按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享受优惠待遇。
    对耗能高、污染重、质量差、技术落后的产品,各级人民政府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要采取措施限制生产,并限期淘汰。第二十一条  企业应当建立健全职工技术培训制度和技术工人考核定级制度,培育和发展工人技师队伍。
    企业应当开展群众性的合理化建议和技术革新活动,促进企业科学技术进步。第二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帮助乡镇企业解决发展中遇到的人才、技术问题,促进乡镇企业的科学技术进步。第四章  其他社会事业科学技术进步第二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应当组织有关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加强对人口、资源、国土整治和生态保护及自然灾害的分析预警等方面的研究。

7. 吉林省科学技术进步条例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促进科学技术进步,发挥科学技术第一生产力的作用,推动科学技术为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的科学技术进步,是指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科学技术成果的推广应用,科学技术的引进、消化、吸收、创新,科学技术的普及与提高,以及科学技术为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服务的其他活动。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我省行政区域内的各级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其他组织和公民。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科学技术进步工作的领导,制定科学技术发展规划,确定科学技术的重大项目,调动各部门的积极因素,推进科学技术进步。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科学技术工作的宏观管理和协调。
  各级人民政府其他有关行政部门,按照国家和省规定的职责范围负责有关的科学技术进步工作。第六条 科学技术项目管理实行合同制、招标制和责任制。第七条 发展技术市场,建立健全技术交易的管理、中介和仲裁机构,开展多形式、多层次、多渠道的技术交易活动,促进技术商品化、产业化。第八条 科学技术进步工作应纳入目标管理,坚持定期考核制度。应当将推进科学技术进步作为考核各级人民政府及各级行政主管部门政绩的重要内容。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防止和控制危害社会安全、损害人民身体健康、污染环境和浪费资源的科学技术研究的开展及其成果的使用和扩散。第二章 农业科学技术进步第十条 依靠科学技术进步,振兴农村经济,促进农业科学技术成果的推广应用,发展高产、优质、高效的现代化农业。第十一条 建立健全多种所有制形式的农业技术推广服务机构,重点加强县、乡两级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的建设。
  鼓励和支持科学技术示范乡(镇)、村、屯、户和各类农民技术协会、研究会的建设。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促进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大中型企业与县(市、区)、乡(镇)联合,建立和发展多种形式的农业科学技术经济合作组织和技术、农业、贸易一体化经营实体;支持各种类型的农业技术集团承包和联合示范活动;加快高效农业科学技术示范园区的建设;建立健全为农业生产提供产前、产中、产后综合配套的社会化科学技术服务体系。第十三条 加强对农业劳动者科学技术培训,实行绿色证书制度。
  鼓励和支持农村群众性科学技术活动的开展。第十四条 农业科学技术成果的推广和应用,实行有偿服务或者由政府资助;农业新品种、新技术的研究和推广,可以从受益单位或者个人获得应有的补偿。第十五条 农村科学技术推广服务机构可以兼营为技术推广和技术服务配套的农业生产资料和经省审定的农作物新品种。第三章 农业科学技术进步第十六条 企业必须遵循国家和省的产业政策和技术政策,积极进行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新技术、新产品、新材料、新工艺,加速技术改造,推动本企业的科学技术进步。第十七条 大中型生产企业实行厂长(经理)领导下的总工程师技术负责制。
  不设总工程师的企业,应当配备相应的技术负责人。第十八条 鼓励和支持企业建立和完善技术开发机构,鼓励企业与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联合和协作,增强研究开发、中间试验和工业性试验能力。
  国有企业技术开发机构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的,按省有关规定享受独立研究开发机构待遇。第十九条 企业进行技术改造和从国外引进先进技术和设备,必须经过可行性论证。第二十条 企业采用新技术开发生产新产品的,按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享受优惠待遇。
  对耗能高、污染重、质量差、技术落后的产品,各级人民政府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要采取措施限制生产,并限期淘汰。第二十一条 企业应当建立健全职工技术培训制度和技术工人考核定级制度,培育和发展工人技师队伍。
  企业应当开展群众性的合理化建议和技术革新活动,促进企业科学技术进步。第二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帮助乡镇企业解决发展中遇到的人
才、技术问题,促进乡镇企业的科学技术进步。第四章 其他社会事业科学技术进步第二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应当组织有关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加强对人口、资源、国土整治和生态保护及自然灾害的分析预警等方面的研究。

吉林省科学技术进步条例

8. 长春市人民政府关于促进科技成果转化的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了促进科技与经济的结合,加快科学技术成果的商品化、产业化,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凡在我市行政区域内的企事业单位均适用本规定。第三条 建立我市科技成果转化基金,用于企业吸收科研单位、高等院校科技成果;企业、科研单位、高等院校自行开发转化科技成果;工业科学技术中间试验和中试基地建设;奖励对科技成果转化有突出贡献的有关单位及人员。
  基金主要种类来源及管理:
  (一)新产品开发和消化吸收专项基金:在国家每年拨款200万元的基础上,市财政每年匹配400万元资金,纳入财政预算,并逐年有所增加。由市经委会同有关部门管理。
  (二)科技成果推广和中试风险基金:从1992年起,市财政每年划拨200万元资金,并逐年有所增加,有偿、滚动使用。由市科委会同有关部门管理。
  (三)奖励基金:从1992年起,市财政每年拿出一定额度资金,对在科技成果转化推广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重奖。由市科委会同有关部门组成评审委员会制定评奖办法并组织评奖工作。
  (四)科技专项贷款:市工商行在现有科技贷款的基础上,逐年有所增加,其它各专业银行也要建立科技专项贷款,并逐年增加。第四条 加快中试基地建设,促进科技成果迅速转入工业化生产。中试基地由市科委会同有关部门负责认定。中试基地享受如下优惠政策:
  (一)经市科委批准认定的中试产品免征所得税3年。
  (二)市科委下达的中试项目及市火炬计划项目经市税务局批准,减免产品税或产品增值税1-2年。
  (三)项目所需资金银行在科技贷款中予以优先安排。
  (四)市科委下达的科技项目贷款实行税前还贷。
  (五)中试基地可以按销售额(含技贸收入)提取不超过5%的风险基金,用于中试基地的发展。
  (六)中试基地的用工和分配制度,按长春市高新技术企业有关规定执行。
  (七)中试基地经市科委和财政、税务部门批准,可实行快速折旧。第五条 鼓励科研单位、高等院校积极创办科技型企业。科技型企业可从销售总收入中提取1-5%的新产品开发费。其固定资产中的机器设备折旧率,报经同级财税部门批准,可实行快速折旧。第六条 鼓励科研单位、高等院校向我市企业转让科技成果。科技成果的转让费由供需双方自行商定。科技成果转让投产后,取得经济效益的,由生产企业对开发者或开发单位给予利润分成或产品销售额分成,作为科技人员奖励经费,分成比例和年限双方商定。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要严格执行本规定,切实保障科技成果转让的顺利进行。第七条 鼓励科技人员和科技管理人员为我市企业开发新产品、推广新技术。新产品、新技术被企业移植采用的,产品销售后,可从取得的效益中或从销售收入中按一定比例提取报酬,作为科技人员和科技管理人员的奖金,此项费用企业可在销售费用中列支,免交奖金税。对科技人员、科技管理人员的合法收入,除按规定交纳个人收入调节税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预。第八条 鼓励引进外资和国外新产品、新技术。对引进的外资和国外的新产品、新技术,接收单位接收并产生经济效益的,由接收单位对中介人或中介单位给予一定数额的咨询费,此项费用企业可在产品成本中列支。第九条 科研单位、高等院校要把科技人员从事科技开发和科技成果转化取得的经济效益作为评聘专业技术职务的重要内容,也可以以转化取得的经济效益为依据评聘教授、工程师等。第十条 科技人员取得的技术转让收入,按国家《个人收入调节税暂行条例》规定,缴纳个人收入调节税:科技人员技术咨询、技术服务的收入,按平均月收入600元为基数,超过部分征收个人收入调节税。第十一条 本规定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第十二条 本规定由市科委会同有关部门负责组织实施。第十三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