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城市自来水厂地下水源保护管理办法(2007修改)

2024-05-20

1. 北京市城市自来水厂地下水源保护管理办法(2007修改)

第一条 为保护城市自来水厂地下水源不受污染,保障人民身体健康,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自来水厂(以下简称水厂)地下水源的保护。第三条 市环境保护部门负责本办法实施的统一监督管理。水厂地下水源地所在区、县的环境保护部门分别负责辖区内本办法实施的监督管理。
  市水务部门按照本办法的规定,负责地下水源保护区内核心区的管理,并协同市环境保护部门负责本办法的全面实施。
  规划、国土资源和卫生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环境保护部门实施本办法。第四条 水厂地下水源的水质,由市卫生部门会同市水务部门按照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监测管理。第五条 根据各水厂所处的地理位置、地貌以及环境水文地质条件,划定地下水源保护区,并在保护区内划分核心区、防护区和主要补给区。本市现有各水厂地下水源保护区分区范围详见附表。第六条 在核心区内,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禁止建设取水构筑物以外的其它建筑。
  (二)禁止堆放垃圾、粪便和其它废弃物。
  (三)禁止挖设渗坑、渗井、污水渠道。
  (四)禁止其他一切污染地下水源的行为。第七条 在地处浅层水的水厂(水源三厂、四厂、七厂、八厂)的防护区内,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禁止新建除居住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以外的其它建设项目。新建居住小区、公共服务设施的建设单位和原有企业、事业单位要修建污水户线、支线,将污水接入市政污水干线。
  (二)禁止用渗坑、渗井、裂隙、溶洞以及明渠、漫流等方式排放污水。已排放的,必须向所在区、县环境保护部门申报登记,限期修建污水支线,将污水接入市政污水干线。
  (三)禁止设置城市垃圾、粪便、废弃物堆放场站和转运站。已有的场站,要限期搬迁。居民生活垃圾要日产日清。
  (四)禁止利用城市垃圾、粪便和废弃物回填砂石坑、窑坑、滩地等。
  (五)禁止利用污水灌溉农田。已有的污灌区,要限期改用清水灌溉。
  (六)厕所以及农村畜禽养殖场、晒粪场、积肥场、粪池、化粪池等必须有防渗漏措施。
    在地处深层水的水厂(水源一厂、二厂、五厂)的防护区内,必须遵守本条第(二)、(四)项规定。第八条 在主要补给区内,应严格控制建设规模,保护地下水源的补给条件,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禁止建设石棉制品、硫磺、电镀、制革、造纸制浆、炼焦、漂染、炼油、有色金属冶炼、磷肥和染料等对水体有严重污染的生产项目。
  (二)禁止建设城市垃圾、粪便和易溶、有毒、有害废弃物堆放场站。因特殊需要建立转运站的,必须经环境保护部门批准,并采取防渗漏措施和防治其它污染的措施。
  (三)禁止利用城市垃圾、粪便和废弃物回填砂石坑、窑坑、滩地等。
  (四)农田灌溉用水的水质应当符合国家《农田灌溉水质标准》。
  (五)企业、事业单位以及新建居住小区,要修建污水管道。禁止用渗坑、渗井以及明沟、漫流等方式排放污水。第九条 各区、县自来水厂地下水源的保护,由各区、县人民政府参照本办法,制订具体措施。第十条 对保护水厂地下水源作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依法给予表彰和奖励。第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予以制止,责令改正,限期拆除违章建筑或清除污物,并令其赔偿损失。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规定的,由环境保护部门依照《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办法》的规定给予处罚。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1986年7月1日起施行。

  附:
  本市现有各水厂地下水源保护区分区范围


   保护区
    分区

水厂   
  核心区



  防 护 区



  主要补给区





水源三厂









以开采井为中心
半径五十米范围

内





二里沟西口起沿三里河路、西直
门外大街、高梁桥路、学院南路、
魏公村路、西三环北路、苏州街、
巴沟村北路、京密引水渠、昆明
湖路、北邬村路、西郊机场西侧

围墙、101铁路、南旱河路、永定
河引水渠、西三环北路、车公庄

西路一圈范围内

东以京包铁路、西直门外大街、
三里河路、复兴门外大街、白云
路、手帕口北街、广安门货场铁
路支线、凉水河、南苑路一线为
界;北以清河为界;西北以山脊
分水岭至三家店闸为界;西南以

永定河西岸为界;南以丰台区
界、新宫路、铁路南环为界的范

围内
水源四厂

以开采井为中心半

径五十米范围内万泉寺起沿莲花河、新开渠、丰台

路、管头路、凉水河一圈范围内








水源七厂


以开采为主中心半

径五十米范围内

大红门起沿南苑路、凉水河、右
安路、京开公路、铁路南环一圈

范围内


水源八厂






以开采为主中心
半径五十米范围

内





一组至十六组井间四周水平外
延二公里范围内



东以顺密公路、潮河总干渠、潮
河为界;北以密云水库水源保护
区南边界为界;西以沙通铁路、

至范各庄接京密引水渠、怀柔水
库水源保护区东边界、京承铁路
为界;南以向阳闸大车道为界的
范围内

水源一、

二、五厂





以开采井为中心
半径三十米范围

内


北太平庄起沿新街口外大街、德
胜门西大街、鼓楼西大街、鼓楼
东大街、交道口东大街、东直门
内大街、首都机场路、南湖渠东

路向东北外延八百米、北小河、
北苑路、小关路、昌平路北三环
西路一圈范围内

北京市城市自来水厂地下水源保护管理办法(2007修改)

2. 北京市地下水资源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地下水是国家的重要资源,是城乡人民生产、生活的重要水源。为了科学、合理地开发和利用地下水,使有限的地下水资源更好地为首都现代化建设服务,特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凡在本市管辖地区的中央、市属企业、事业单位、机关、部队、团体开凿机井抽取地下水,均应执行本办法的规定。国营农场、农村人民公社及其它农业单位开凿机井的管理办法,由市水利局参照本办法的精神另行制订,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计委监督执行。第三条 凡取用地下水的单位,均应积极采取措施,加强管理,改革工艺、设备,提高水的重复利用率,大力节约用水。第二章 凿井管理第四条 凡地下水已经过量开采的地区,特别是城近郊区,今后原则上不准再凿新井。其它地区也要严格控制,必须凿井的,应向北京市规划局提出申请,经规划局同意发给凿井批准书。第五条 银行、物资、电力、施工等部门,凭凿井批准书予以拨款,供应设备、物资、电力和进行施工。未经批准私自违章凿井者,市规划局会同主管部门,应视其情节轻重,分别予以通报批评、经济制裁,直至查封水井,停止使用。第六条 市规划局发出凿井批准书时,要列明开凿水井的井位、井深、口径、取水层、取水量与施工质量要求。施工单位要按上述规定和要求进行施工,并安装计量水表。第七条 凿井完工后,由施工单位按照规定填报竣工报告单,由市规划局组织验收。验收合格后,由规划局移交市节水办公室进行管理。第八条 现有自备水井的单位,在本办法颁布后一个月内,向市节水办公室办理登记手续(已登记者不再登记)。市规划局、地质局、节水办公室应对分布过密,取水极不合理的水井提出调整意见,报市计委批准后执行。第三章 资源管理第九条 市地质局每年十月底前根据地下水资源情况,提出下一个年度地下水开采计划,由市计委下达。第十条 全市自备水井的日常管理工作由市节水办公室负责。其主要任务是:监督检查取水计划执行情况;对取用地下水单位进行计量、收费;参加新建、扩建、改建基本建设项目、计划任务书、扩大初步设计用水部分的审查工作;总结推广节约用水的先进经验;汇总用水情况统计报表;调查研究用水情况和存在问题,提出解决问题的措施等。第十一条 自备水井要有人负责管理、维护、保养和使用,按时报送用水计划统计报表;有观测任务者要及时向有关部门报送预测资料。第十二条 市主管部门在审查新建、改建、扩建项目的计划任务书和扩大初步设计时,要邀请水资源管理部门参加,共同审查用水设计方案。凡不进行综合利用,没有节约用水措施的不予批准。主体工程和节水措施要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第四章 计量与收费第十三条 从一九八一年四月一日起,对自备水井实行计量收费。计划内用水每抽取一吨收费二分,超计划用水每吨收费一角。到时仍未安装计量水表的水井,由市节水办公室予以封井,停止使用。待装好水表后,再恢复使用。超计划用水增付的水费不得摊入生产成本,由企业基金或利润留成中开支。第十四条 按照本办法收取的水费,由市节水办公室按月上缴财政局,作为预算外资金进行管理,用于地下水资源管理;地下水人工补给;节约用水的综合性措施以及部分单位节约用水措施补助等。市节水办公室编制资金使用计划,报市计委审批后,下达执行。第五章 水质保护第十五条 为了防止地下水质污染,拥有自备水井的单位应该严格执行国家建委、卫生部颁发的《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和国务院环保办公室、市人民政府关于水源卫生保护的有关规定。凡污染地下水水质的,要限期改进;逾期不改进者,市环保局应查封水井,停止使用。第十六条 凿井施工单位要按设计要求搞好非取水层的止水措施,现有水井凡是不符合设计规定,发生不同水层地下水混淆,造成污染深层地下水的,必须采取措施,限期改进。第十七条 自备水井水质的污染监测工作由市环保局、卫生防疫站、地质局水文大队负责。第六章 地下水人工补给第十八条 一切有条件的地区和单位,要充分利用可拦蓄的地面水和其它可利用的弃水,积极地、有计划地开展地下水人工补给工作,以调蓄地下水资源。市地质局要对地下水回灌的方法、技术、水源、水质要求和防止地下水污染、淤塞等进行调查研究和科学实验,提出地下水人工补给管理办法,并制订本市人工补给地下水水质标准。补给地下水水质必须严格符合标准要求。未经市地质局批准,任何单位不得擅自进行人工补给。

3. 城市地下水开发利用保护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地下水的开发、利用和保护的管理,保证城市供水,控制地面下沉,保障城市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城市节约用水管理规定》和《取水许可制度实施办法》,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城市地下水是指城市规划区内的地下水资源。
  本规定所称城市是指国家按行政建制设立的直辖市、市、镇。
  本规定所称城市规划区是指城市市区、近郊区以及城市行政区域因城市建设和发展需要实行规划控制的区域。
  从事城市地下水开发、利用和保护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规定。第三条 城市地下水的管理应当实行全面规划、合理开发、科学利用、严格保护的方针,并坚持采补平衡的原则。第四条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全国城市地下水的开发、利用和保护工作。
  县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城市地下水的开发、利用和保护工作。第五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在城市地下水管理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或者奖励。第六条 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好城市地下水水质、水量的勘察和评价,建立城市地下水管理系统和监测网络,掌握地下水水位、水质的变化情况,为城市地下水的开发、利用和保护提供依据。第七条 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流域或者区域水资源综合规划编制城市地下水的开发、利用和保护规划。第八条 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城市地下水开发、利用计划和年度用水计划的制定和组织实施,并与同级人民政府计划主管部门批准的水的长期供求计划协调一致。
  各取水单位的年度用水计划,应当纳入城市计划用水、节约用水管理,并按《城市节约用水管理规定》执行。第九条 城市规划区地下水年度计划可采总量、井点布局和取水层位的确定必须符合城市规划要求和当地的水文地质条件,并由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共同确定。
  城市地下水超采区,不得再新增水源井,应当有计划地调整和淘汰原有部分水井,逐步实现合理布局。城市地下水未超采地区,应当严格控制水井间距,防止采补失调,影响生态环境。
  取用受污染的浅层地下水作为非饮用水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采取保护深层地下水措施,并与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签订保护协议书。第十条 城市地下水超采区和禁止取水区涉及城市规划区和城市供水水源地的,应当由省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共同划定,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第十一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需要取用城市地下水的,建设单位在报送建设项目计划任务书前,取水许可预申请必须经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并签署意见后方可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建设单位在向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取水许可预申请审核意见时,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取用城市地下水申请表;
  (二)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或者项目建议书;
  (三)建设项目节水设施配套建设意见;
  (四)取水区域的1/500地形图和相关的水文地质图;
  (五)其他涉及用水或者取水的有关资料。
  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上述文件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审核意见。第十二条 申请取用城市地下水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一般不予审核同意;
  (一)城市供水管网到达的地区;
  (二)工业用水重复利用率达不到40%的;
  (三)地下水已严重超采,地面已明显出现沉降的地区;
  (四)地下水已受到严重污染的地区;
  (五)城市商业区和旧城的居民密集地区;
  (六)影响建筑物安全的地区;
  (七)城市集中供水水源地的防护区和城市规划确定的公共供水水源发展区;
  (八)其他不宜取水的地区。第十三条 建设项目批准后,需要取用城市地下水的,必须先经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并签署意见后,方可申请取水许可。
  建设单位在向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取水许可申请审核时,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取水许可预申请的审核意见;
  (二)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对建设项目取水许可预申请的书面意见;
  (三)有关主管部门对新建、扩建、改建项目的批准文件;
  (四)取水许可申请应当提交的其他文件。

城市地下水开发利用保护管理规定

4. 北京市水资源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水资源,充分发挥水资源的综合效益,适应人民生活和首都建设发展的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以下简称《水法》),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开发、利用、保护、管理水资源,必须遵守《水法》和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水资源,是指地表水和地下水。第三条 水资源属于国家所有。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水塘、水库中的水,属于集体所有。
  本市保护依法开发利用水资源的单位和个人的合法权益。第四条 本市开发利用水资源,实行开发利用与保护相结合、开源与节流相结合、地表水与地下水相结合,全面规划,统筹兼顾,综合利用,讲求效益,发挥水资源的多种功能。第五条 本市实行计划用水,厉行节约用水,并采取措施涵养水源。第六条 本市水资源管理,贯彻执行《水法》规定的“统一管理与分级、分部门管理相结合”的制度。
  市水利局是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水资源综合管理工作。
  市地质矿产局、市城市规划管理局、市公用局和市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本条例和市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负责有关的水资源管理工作。
  区、县水利局(含水资源局)是本区、县人民政府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区、县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区、县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协同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有关的水资源管理工作。第二章 开发利用第七条 开发利用水资源应当首先满足城乡居民生活用水,统筹兼顾工农业生产用水,控制城市规模,限制耗水量大的工业、农业和其他建设项目的发展。
  计划部门在审查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设计任务书和城市规划管理部门在审查建设项目规划设计方案时,对直接从河流、地下取水的,应当有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地矿部门参与意见,对取水方案有重大争议的,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核决定。第八条 开发利用水资源必须进行水资源综合评价。全市水资源综合评价,由市水利局会同市地质矿产局及市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统一进行。第九条 水资源的开发利用和保护,应当按流域或区域进行统一规划。
  规划的编制应当服从防洪和城市供水的需要,实行兴利与除害相结合,地表水与地下水联合调度,兼顾上下游、左右岸和地区之间的利益。第十条 市、区、县水利局应当会同同级规划、地矿、公用、环保、节水等部门共同编制本行政区域的水资源开发利用和保护的综合规划,分别纳入北京城市建设总体规划方案或者区、县域规划方案。第十一条 修改水资源开发利用和保护的综合规划,必须经原批准机关批准。第十二条 本市兴建水工程,开发利用地表水资源和防治水害,必须遵守国家规定的基本建设程序和其他有关规定。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引水、蓄水、排水,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第十四条 市地质矿产局负责地下水资源调查、评价和规划;协同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管理地下水资源;负责地下水资源的勘查管理及监测、统计、分析、开发利用的监督管理。
  市地质矿产局会同水利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按区域或自然地质单元进行地下水资源分区评价,划分严重超采区、超采区和未超采区,报市人民政府审定后,作为制定地下水资源开采计划的依据。第十五条 开凿机井必须按下列规定进行审批:
  (一)在城区、近郊区和远郊区县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城镇、工矿区(含新开发区)以及1990年1月底以前设立的建制镇开凿和更新自备井的,由市城市规划管理部门根据地下水资源分区评价进行审查,核发凿井许可证。
  (二)在前项规定范围以外凿井的,由市、区、县水利部门根据地下水资源分区评价进行审查,核发凿井许可证。
  (三)农村更新机井的,必须到原批准机关领取凿井许可证。第十六条 严格限制在下列地区开凿机井:
  (一)地下水严重超采区;
  (二)城市自来水管网供水范围内地下水超采的地区;
  (三)水利工程保护区;
  (四)自来水厂水源保护区;
  (五)风景游览区、文物保护区。
  因特殊需要在上述地区凿井的,必须报市水利局或者市城市规划管理局审查批准。第十七条 开凿机井工程竣工,必须经批准凿井的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验收合格,方可使用。用井单位应将凿井工程的有关技术资料,报同级水利部门和地质矿产部门备案;属于城市节约用水管理部门管理范围内的机井,应同时报城市节约用水管理部门备案。
*注:本条中关于“开凿机井工程竣工验收”的行政许可项目已被《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停止执行北京市地方性法规中若干行政许可事项有关规定的决定》(发布日期:2004年5月27日 实施日期:2004年5月27日)停止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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