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外经济贸易部、财政部关于国际经济合作基金管理暂行办法

2024-05-20

1. 对外经济贸易部、财政部关于国际经济合作基金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经中央批准建立的“国际经济合作基金”(以下简称“基金”),其宗旨是:支持我国对外经济技术合作事业的发展,为国际经济技术合作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和有关单位开展对外承包、独资、合营及为配合多、双边对我无偿技术援助等项业务提供所需的部分周转资金(外汇和人民币)。第二条 “基金”的主要来源是:自一九八四年起至一九八八年五年内,受援国偿还我国的对外贷款归还的收入。第三条 “基金”的管理由经贸部负责,具体业务按外汇和人民币分别委托中国银行和建设银行办理,财务管理受财政部和银行指导和监督。第二章 借款业务第四条 凡经国务院及经贸部批准的国际经济技术合作公司和有关单位在国外的承包工程、独资和合资经营、多、双边对我无偿技术援助项目的配套等业务,均可从“基金”中借款。其借款条件是:
  一、承包的工程(项目)和独资、合营的企业应有可靠的经济收益;
  二、借款单位必须具备偿还能力,能保证按期偿还借款并支付管理费;
  三、借款单位应由主管部、委财务部门或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委和财政厅(局)出具保函;
  四、借款单位在充分利用自有资金和银行借款的情况下,其资金仍不足时,始可提出申请,经批准,才能使用“基金”。对国家鼓励发展的项目,可优先借给。第五条 “基金”的借贷,应贯彻有借有还,谁借谁还,还本付费的原则。其费率暂定为:借人民币,年费率为3.0%;借外汇资金,年费率为4.0%,以上两种费率均包括银行手续费0.2%在内。管理费具体计算方法,借外汇按照中国银行半年计收一次利息等规定办理。借人民币按建设银行办法办理。第六条 借款单位如遇特殊情况不能按期归还借款,一般应在一个月前用书面向经贸部和银行申请延期,经审查认为理由正当,可以同意延期。如认为理由不充分,不予延期,并从逾期之日起在原费率的基础上加收50%-100%的管理费。必要时,银行可按协议规定直接从借款单位存款帐户中扣还借款或由经贸部通知担保单位负责还本付费。第七条 借款单位应坚持专款专用的原则,不得挪作它用,如发现借款单位不按批准的计划用途用款,而将借款挪作它用,除限期收回借款外,应加收一倍管理费,必要时取消借款资格。第三章 借款手续第八条 借款单位向经贸部借款,需提出书面申请(具体格式附后)和担保单位保证函各一份。申请书和担保函均应抄送银行。在申请书中应写明借款的理由、用途、金额、期限及还款计划等内容由借款单位签章报出;担保函中应写明,如借款单位无力偿还借款时,由担保单位负责偿还。
  国外合营项目,应提供国务院或经贸部同意承担项目的批件;劳务、承包项目,应提供对外签署的项目合同副本。第九条 经贸部收到借款单位的书面申请书和担保函以后,应立即对申请书中有关内容进行审查(必要时会同财政部、银行共同联审或委托银行进行审查),商定借款金额。经审查同意后,发文通知借款单位到银行办理借款手续。第十条 借款时,银行应与借款单位签订借款合同,借款合同正本一式二份,借款单位和银行各一份,副本若干份,副本除送经贸部和财政部以外,还应分送有关单位。第十一条 经贸部、财政部和银行有权对借款单位的借款使用情况进行监督和检查,借款单位有义务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第四章 附则第十二条 经贸部应向财政部编送“基金”年度收支计划和决算。经贸部为管理“基金”而进行必要的调查、研究及凭证的印制等业务经费,从收取的管理费中开支。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一九八五年一月一日起实行。
                          对外经济贸易部
                          财 政 部
                        一九八四年十月二十四日

对外经济贸易部、财政部关于国际经济合作基金管理暂行办法

2. 财政部、对外经济贸易部、中国银行关于境外贸易、金融、保险企业财务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加强境外贸易、金融、保险企业财务管理,正确处理国家与境外企业和我国职工以及国内投资单位的关系,有利于调动境外企业职工和国内投资单位的积极性,提高我国在境外投资的经济效益,促进境外企业的发展,特制定本暂行办法。第二条 本暂行办法适用于下列单位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设立的具有法人地位的贸易、金融、保险(包括生产)独资、合资和合作企业(以下简称“境外企业”):
  一、经贸部及其所属外贸公司;
  二、国务院各工业主管部门所属工贸公司;
  三、中国银行、中国国际信托投资公司和其他金融机构及其国内分支机构;
  四、中国人民保险总公司及其国内分公司;
  五、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市人民政府经贸主管部门及其所属外贸公司和各工业主管部门所属工贸公司。
  上列单位简称“国内投资单位”。第三条 境外企业应遵照驻在国(或地区,下同)的法律规定开展经营活动、缴纳税款和进行会计核算及财务管理。第四条 境外企业要积极开展生产经营活动和经济贸易活动,努力完成国家赋予的各项任务,其财务活动要接受国内投资单位和主管部门及财政部门与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的指导与管理,按期报送会计报表,及时向国家上缴外汇利润。第二章 国家资金的管理第五条 境外企业根据国内投资单位的有关规定可以自主使用国家拨给的资金,但必须保证国家资金的安全,并努力使用国家财产增值。第六条 国内投资单位在境外开办独资或合资、合作企业都必须确定国家资产负责人并办理必要的手续。独资企业的国家资产负责人一般为企业主要负责人,合资、合作企业的国家资产负责人,一般为我方主要负责人。国家资产负责人变动,要确定继任的国家资产负责人,并办理国家资产交接手续。第七条 境外企业的国家资金包括:
  1.国内投资单位拨给境外企业的全部资金(包括实物);
  2.境外独资企业的税后利润和合资、合作企业税后利润我方所有部分;
  3.境外独资企业通过租赁方式所获资产,合资、合作企业通过租赁方式所获资产中应归我方部分;
  4.境外独资企业通过捐赠、赞助等方式形成的资产,合资、合作企业通过捐赠、赞助等方式形成的资产中应归我方的部分;
  5.其他应归国家所有的资金。第八条 境外企业对国家资金的增减变化必须有详细记载,未经国内投资单位的上级主管部门和同级财政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无权核减国家资金。第九条 境外企业由于各种原因宣布撤销、合并、出售或破产时,要及时清理财产和债权、债务,向国内投资单位报告经当地会计师机构审计的详细财务情况及处理意见。独资企业宣布撤销、合并、出售或破产时,还需经国内投资单位批准。撤销、出售或破产后应调回国内的资金必须及时调回,不得以任何名义或借口存入国外银行。第十条 境外企业的再投资需经国内投资单位批准或按规定的审批权限办理。境外企业再投资情况应在年度会计报表中明确反映。境外独资企业将国家资金用于驻在国投资,国家资产负责人不变;独资企业将国家资金用于驻在国以外投资和合资、合作企业将国家资金用于驻在国和驻在国以外投资均需由国内投资单位明确新投资企业的国家资产负责人。第十一条 境外企业与国内投资单位的资金往来关系要严格分清以下界限:
  一、国内投资单位对境外企业拨付的资本金与借款的界限;
  二、境外企业向国内投资单位上缴的利润与往来款项的界限。第三章 工资的核算与管理第十二条 境外企业的生产经营成本(费用)和其他所得税前列支项目,应当按照驻在国的法律规定进行核算,企业职工(包括中国职工)的工资、奖金应当按法律规定进入成本(费用)。凡应当列入生产经营成本(费用)和在所得税前列支的,不得留在所得税后利润中开支。国内投资单位管理境外企业和为境外企业服务的“管理费用”,凡驻在国法律允许的也应进入生产经营成本。第十三条 境外企业实际发给中国职工的工资和奖金应按我国的有关规定执行。第十四条 境外企业进入生产经营成本(费用)的中国职工工资、奖励和实际发给中国职工的工资、奖金要单独记帐,单独核算,年度实际发放数不得大于当年进入生产经营成本(费用)的数额,小于当年进入生产经营成本(费用)数额结余的部分,扣除按现行规定开支的集体福利等费用后,全部纳入境外企业本年度盈亏总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