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代理人会实行员工制

2024-05-15

1. 保险代理人会实行员工制

1、极少数保险公司与代理人实行的是劳动合同制(即所谓员工制),这应该按劳动法及劳动合同法规定交纳养老医疗等社保保险;2、绝大多数保险公司与代理人都实行的是代理制,签定的是代理合同,不受劳动合同相关规定制约;3、如果保险公司都实行员工制的话,一定会提高代理人准入门槛(比如说像招内勤那样要求是本科,至少是大专),可能会导致目前部分代理人失业,另外实行员工制后由于成本增加,有可能导致保险费上升造成展业困难,也有可能导致佣金下降;4、就我所了解的情况来看,保险公司对代理人罚款的情况是有的,但谈不上乱罚款的程度,而且据个人认为,保险公司对罚款还是比较控制的,有很多违规情况最后都是大事化小、小事化了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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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代理人会实行员工制

2. 保险代理公司员工制度

保险代理人与保险公司的关系保监会日前下发《关于规范代理制保险营销员管理制度的通知》,要求保险公司和保险中介机构与代理制保险营销员签署个人保险代理合同时,应当在合同显著位置明示不属于劳动合同,同时,不得要求代理制保险营销员适用公司员工管理制度。代理制保险营销员不属于《劳动合同法》规范范围。保险代理人不是保险公司员工,与保险公司签订的是代理合同不是劳动合同,双方的关系是代理合同关系,不属于《劳动合同法》规范范围。保险代理合同关系主要受《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保险营销员管理规定》等法规的约束。只有保险公司员工与其所在公司才是劳动关系,才适用《劳动合同法》。因此,新劳动法的实施对保险代理人制这种营销模式没有根本性的影响。保险代理关系有别于劳动关系。我国《保险法》规定,保险代理人是根据保险人的委托,向保险人收取代理手续费,并在保险人授权的范围内代为办理保险业务的单位或者个人。代理关系与劳动关系两者在法律性质及地位上存在较大区别,主要表现在:1.保险代理人以独立的主体身份充当保险公司与客户的中介,具有独立的民事法律地位;保险公司员工与保险公司存在雇佣与被雇佣的关系,法律上从属于保险公司,无独立法律地位。2.收入方式上,保险代理人的收入是向保险公司收取的代理手续费,无固定工资,不享受职工福利待遇。3.国家对保险代理人和公司职工的税收政策不同:对本企业雇员当期工资、薪金所得,只征收个人所得税。代理人,应先交纳营业税,然后按应计个人劳动报酬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保监会新规有利于促进保险代理人制度进一步完善。营销员管理新规一方面立足于保护代理人的独立法律主体地位,维护其合法权益。同时,在从业资格要求、增员制度、个人保险代理合同管理制度、规范日常管理制度四个方面对保险公司做了明确规定,让保险公司有章可循。保险公司若严格按照营销员管理新规的要求,将降低公司与保险代理人之间构成事实劳动关系的可能性,避免不必要的法律纠纷,有利于保险代理人制度的进一步完善。根据《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的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虽然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适用《劳动合同法》:(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四)考勤记录;(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其中,(一)、(三)、(四)项的有关凭证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秘书用工合同、岗前培训合同、代理合同是需要完善的三个主要方面。秘书用工是指保险公司营业部聘用的秘书岗。是保险代理人与应聘者之间作为平等民事主体签订的民事协议。不属于保险公司的劳动用工。这一点在原有合同中不够明确,相关的秘书用工合同需要改进和完善。岗前培训,是指在成为代理人之前进行的培训。该期间应聘者与保险公司之间签订的是培训合同,既不是代理关系,也不是劳动关系,而是培训关系。这一点在原有合同中未得到明确,有待进一步规范。代理人合同,是保险公司与代理人之间签订的代理合同。新规要求保险公司只能与取得《保险代理从业人员资格证书》或《农村保险营销员资格证书》的人员签订代理合同,并在代理合同中显著位置明示不属于劳动合同,并经保险营销员确认。同时,新规要求保险公司不得要求代理人适用保险公司员工考勤制度和员工管理制度。我们认为,这是目前保险公司需要根据新规着重落实的方面。从港台发展经验来看,此举有利于保险代理人营销体系的进一步健康发展。附录:《保监会关于规范代理制保险营销员管理制度的通知》各保险公司、各保险中介机构:为促进保险营销业务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保险营销员管理规定》等有关法律、规章,现就进一步规范代理制保险营销员管理制度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严格遵守从业资格要求保险公司和保险中介机构不得与未取得《保险代理从业人员资格证书》或《农村保险营销员资格证书》的人员签订个人保险代理合同;不得委托未取得《保险代理从业人员资格证书》或《农村保险营销员资格证书》的人员从事保险营销活动。二、规范增员制度(一)保险公司和保险中介机构招募代理制保险营销员时,在广告、宣传手册及口头宣传和解释中应当明确说明招募的是代理制保险营销员而非公司员工。不得明示或者暗示是在招聘公司员工,或者承诺将其转为公司员工。(二)保险公司和保险中介机构招募代理制保险营销员的活动应当与公司员工招聘活动分开进行。(三)保险营销员自行聘用他人协助其管理,或者自行将客户管理等相关工作委托或者外包给他人时,应当明示不属于公司招聘行为。三、规范个人保险代理合同管理制度(一)保险公司和保险中介机构应当在个人保险代理合同显著位置明示不属于劳动合同,并经保险营销员确认。(二)个人保险代理合同应当明确规定合同双方的主要权利义务,包括合同订立、合同变更、合同期限、委托授权范围、手续费(佣金)支付制度、违约责任及违约金、合同解除等。保险公司和保险中介机构应当将手续费(佣金)的支付标准及其调整情况及时告知保险营销员。(三)个人保险代理合同的条款和用语中不得出现员工、工资、薪酬、底薪、工号等误导性条款或者用语。(四)个人保险代理合同应当至少给保险营销员一份原件。个人保险代理合同丢失或者损毁的,应保险营销员的要求,保险公司和保险中介机构应当提供合同文本。四、规范日常管理制度(一)保险公司和保险中介机构不得要求代理制保险营销员实行公司员工考勤制度。(二)保险公司和保险中介机构不得要求代理制保险营销员适用公司员工管理制度。(三)除依照法律和行政法规规定,或者依据个人保险代理合同追究违约责任外,保险公司和保险中介机构不得对代理制保险营销员实施罚款、处分、开除等处罚。(四)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或者存在利益冲突外,保险公司和保险中介机构不得禁止或限制保险营销员兼职从事其他职业或其他工作。因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或者存在利益冲突限制禁止保险营销员兼职的,应当经保险营销员确认并在个人保险代理合同中明示。(五)保险公司和保险中介机构应当严格按照个人保险代理合同约定及时履行手续费(佣金)支付义务,不得因个人保险代理合同约定以外的理由扣减手续费(佣金)。(六)保险公司和保险中介机构应当关心保险营销员的社会保障事宜,主动协助、指导保险营销员参加社会保险,获得社会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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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保险公司的员工制和代理制有什么区别?

一、合同不同:
员工制和代理制的合同是不一样的,前者是劳动合同,而后者是代理合同。
二、入职要求不同:
保险公司的员工的入职要求比较高,比如至少大学文凭,需要体检等,而代理就没有什么了,只要愿意从事销售工作即可。
三、待遇不同:
前者收入一般为基本工资+年底分红+社保等,后者的主要收入来源自己的销售业绩,具有不稳定性等。

扩展资料:
从管理职责来看,员工关系管理主要有九个方面:
一、是劳动关系管理。劳动争议处理,员工上岗、离岗面谈及手续办理,处理员工申诉、人事纠纷和以外事件。
二、是员工纪律管理。引导员工遵守公司的各项规章制度、劳动纪律,提高员工的组织纪律性,在某种程度上对员工行为规范起约束作用。
三、是员工人际关系管理。引导员工建立良好的工作关系,创建利于员工建立正式人际关系的环境。
四、是沟通管理。保证沟通渠道的畅通,引导公司上下及时的双向沟通,完善员工建议制度。
五、是员工绩效管理。制定科学的考评标准和体系,执行合理的考评程序,考评工作既能真实反映员工的工作成绩,有能促进员工工作积极性的发挥。
六、是员工情况管理。组织员工心态、满意度调查,谣言、怠工的预防、检测及处理,解决员工关心的问题。
参考资料来源:百度百科-代理制
参考资料来源:百度百科-职员制

保险公司的员工制和代理制有什么区别?

4. 保险员合同制和代理制

编制是肯定分的。但合同制也是肯定的,早就都是合同制了。业务员的话肯定是代理制,签的是委托代理合同。所以严格从法律意义上说,业务员不属于保险公司的正式员工。如果是内部员工,那既有合同制的也有劳务派遣制的,前者就是所谓“正式工”,后者就是所谓“合同工”。不过据我所知的话,在地方分支机构,“合同工”其实比较少,因为分支机构的正式员工(或者说,“内勤”)名额比较少,用不着通过劳务派遣的形式来补充用人。所以“合同工”其实比较少的。不管是什么编制,正式工,合同工,还是业务员,那都是要签合同的。业务员是签委托代理合同,合同工是和劳务派遣公司签劳务派遣合同,正式工也要和保险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不管是哪种合同,都是可以依法解除的。不要以为如今在国企的所谓“在编员工”就是铁饭碗,就不用签合同,那是误解。如今大概只有行政编制(就是公务员)和事业编制的不用签合同,企业编制的都要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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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中国保险代理人制度

1、我国《保险法》第一百一十七条将保险代理人定义为:“根据保险人的委托,向保险人收取佣金,并在保险人授权的范围内代为办理保险业务的机构或者个人。”这里所指的保险代理人特指保险行业从事营销工作的个人,也称为保险营销员。中国现有保险代理人队伍,在整个行业的人事制度基本采用的是“代理制”——代理人不是保险公司的职员,他们与保险公司签订的是代理合同,保险代理合同适用于合同法、保险法,不受劳动合同法等劳动法律法规的约束。既然不是保险公司员工,也就不能享受保险人的任何福利和津贴,收入由佣金构成,完全依赖业务提成,保险代理人在领取佣金时还需要缴纳营业税。2、根据我国《保险法》规定,保险人又称“承保人”,是指与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保险公司。在中国有股份有限公司和国有独资公司两种形式。保险人是法人,公民个人不能作为保险人。保险人的具体形式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相互保险公司、相互保险社、保险合作社、国营保险公司及专业自保公司。3、保险代理人与保险人的关系,用哲学的观点分析,这是一对矛盾体,既相对独立,又相互联系,其独立性表现为双方在民事活动中的独立行为,主要表现为:一是双方在民事活动中的法律地位平等;二是双方在民事活动中平等地享受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三是双方所享有的民事权利平等地受法律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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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保险代理人制度

6. 保险营销人员的代理制改员工制将从什么时候开始

【摘要】自保监会下发了《关于营销员体制改革的指导意见》以来,引起了很多保险从业人员的讨论。在意见中就改善营销员的待遇和保障问题,提出了更明确的要求,保监会表示,这可以通过多种灵活形式进行,比如可以将代理制转为员工制,也可以在不改变现行代理佣金制的基础上,增加一个劳动身份,提高福利待遇。对于一向受关注的代理人制改员工制,代理人有不同的看法。8年前加入中美联泰大都会人寿至今的俞崎表示,相对代理制改为员工制,他更关心对自己作为代理人的双税制何时能改革。而对于保险业代理人的高流动性,俞崎认为,这只是表面现象,而更深层次的原因在于保险业的委托代理的特殊性,应客观看待。跟李开复一个级别俞崎1992年首师大物理系毕业后,曾当过2年物理老师,后又从事过期货行业,在麦当劳和宜家家居做过7年的餐厅经理。2005年初他进入中美联泰大都会北京分公司做一名保险代理人,这之后,他就再没有转行或跳槽。对于保险业代理人高流动性,他认为,这是由于代理人与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关系所致,是正常的现象,应客观看待这一“问题”。“我曾听过这样一个统计,中国的个体公司,今年开业100家,5年之后开张的就剩5家了。也就是说自主择业、自己做老板的公司,5年以上存活率只有5%。如果一家员工制的公司,员工的留存率只有5%,那肯定有问题。但保险公司不同,每个代理人都是独立的个体公司,每个人都是自己的CEO,留存率较低也就不足为怪了。”“某种角度讲,我跟李开复一个级别,他是CEO,我也是CEO。”量身定做没那么简单保险产品计划是为客户量身定做的,这是很多代理人都在说的,也在努力这样做的。但即便从业时间快8年了,俞崎也认为,真正做到量身定做,并没有那么简单。“保险计划通常是很多不同的保险产品的组合。一个可以称之为量身定做的保险计划,是让客户觉得在现有条件下,他能比较满意的保险产品组合。而长期的跟踪服务,才会使客户的保险计划不断完善。”“代理人要在保险公司的合规要求下,跟客户保持沟通交流,最终将不同的保险产品像搭积木一样,为客户将产品组合好,而不能引导客户关注收益,忽视保障。”相比员工制更关心税制与自己同时进入大都会的代理人已经不多,俞崎至今仍是选择自己做销售,而没有构建自己的团队,原因有二,一是大都会的基本法体现了销售和组建团队并重的理念;二是因为个人更愿意服务于自己的客户。对于代理人从代理制改为员工制的问题,俞崎诙谐地将其比喻为“个体老板全部转为公务员”,他认为这不能解决根本问题。俞崎认为代理人并没有身份上的问题,不平衡的心理来源于双重税制。什么时候税制能够改革,是他更为关心的问题。比如:应该允许保险公司为代理人开立集体社保账户,允许非北京籍的代理人也可以享受社保;同时将代理人社保费用税前列支。提示:不同的人所适合的政策是不一样。不是每个营销员的生活都得不到保障,有的营销员或者保险代理人,他们有自己一定的客户量,不需要改制也可以生活的很好。保险会这次下达的《意见是》以保险行业最底层的营销人员的利益为出发点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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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保险代理人制度的主要作用

保险代理人制度对我国保险业发展的积极作用:1.弥补了保险公司一线展业力量的不足。通过保险代理人的活动,直接为各保险公司收取了大量的保费,并取得了可观的经济效益。目前有的保险公司通过代理人所获得的保费收入已占总保费收入的50%,保险代理人营销已成为促进保险业务快速发展的重要手段。2.推动着保险公司经营机制的转换。我国保险市场竞争主体的增多,中外保险公司在国内市场上短兵相接,保险市场的这一客观趋势要求国内保险公司机制的转换。保险代理人营销队伍的存在,在一定程度上加速了国内保险公司的体制改革。3.促进了制度的完善,提升了保险产品质量。随着保险代理人队伍的扩大,管理者与代理人之间、代理人与代理人之间、代理人与客户之间、竞争与秩序、规模与效益、等一系列的新情况出现。保险代理人最大的优势是与客户进行面对面的联系,销售手段灵活,可以详细地向顾客介绍险种、条款,提供投保方案,同时通过广泛的接触社会公众,了解市场的需要。因此,通过保险代理人登门入户推销保险,既可以满足被保险人的现实需求,又可以发现更多的保险潜在需求,提升产品质量。4.有利于保险活动实现社会效益。保险代理人的展业活动伸展到各行各业,覆盖了城市的方方面面,为社会各层次的保险需求提供了最方便、最直接的保险服务,发挥了巨大的社会效益。5.直接有效地宣传和普及了保险意识。保险代理人直接有效地宣传和普及了保险知识,对提高和增强整个社会的保险意识起到了极大的推动作用,推动着我国保险业向纵深方向发展,而且也创造了新的大量的就业机会。

保险代理人制度的主要作用

8. 保险代理人制度是怎样的

一、保险代理人制度现状
中国保监会发布的《2010年保险中介市场发展报告》显示:截至2010年底,全国共有保险专业中介机构2550家,我国保险业代理人总数超过256万人。在现代保险市场上,保险代理人已成为世界各国保险企业开发保险业务的主要形式和途径之一。
二、保险代理人制度存在问题
由于保险代理人发展的时间较短以及区域间的不平衡,保险代理工作中不可避免地出现了这样或那样的问题,亟待加以解决。这些问题具体表现在:
(一)保险代理人制度与法律法规不完善
2009年新出台的保险法对保险代理人实施了更加严格的监管,为与10月1日正式施行的新《保险法》相配套,中国保监会9月27日、28日先后发布了《保险公司管理规定》、《保险公司中介业务违法行为处罚办法》、《保险专业代理机构监管规定》、《保险经纪机构监管规定》等多部法规。虽然为我国保险代理人制度的完善奠定了法律基础,但与之相配套的实施细则和行政法规还不完善,有关保险代理人管理规定的实施细则、保险代理人的行为准则、佣金和咨询费标准等尚未出台,有待于进一步的完善。同时,尽快出台有关涉外保险代理法规,形成与国际规则接轨的保险代理法律法规体系,为我国保险代理业务的发展和保险代理监管创造良好的法制环境。
(二)行业组织管理不严、缺乏制约力
保险公司招聘的代理人与保险公司基本上是出于一种单一的业务代理,也可以是雇佣关系。由于代理人的流动性大,没有将自身利益与公司利益挂钩,两者之间缺乏相应的约束,使保险公司对保险代理人的管理缺乏力度,再加上保险公司对代理人的管理没有形成一套具体的、可行的管理制度和管理办法,佣金制度在发挥激励作用的同时容易诱发各种短期行为,代理人有空可钻,违规开展代理业务时有发生。
(三)代理人的本身素质不高,代理行为不规范
代理人招聘上的存在要求过低,只是经过短期培训便仓促上岗,表现为部分代理人对保险的各种法规、条款,以及承保、理赔、保险责任等基本常识还未掌握就开展业务,出现不规范的代理行为,具体表现为:只注重业务数量,忽视业务质量;自行签订保单,截留保费;保险代理人在展业中对代理的险种宣传不实;部分代理人在未取得代理人资格证的情况下开展代理业务。以上现象导致竞争低级化,甚至产生劣币驱逐良币的现象,使真正优秀的保险代理人离开保险业,保险业的行业形象和公众信誉也因此不断下降。